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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鄒仲庠官小琪林志淵梁懷德被 告 賴志偉

簡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志偉、簡志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志任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瑞登字第二九七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志偉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於94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按期清償,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賴志偉應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 211,03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賴志偉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當被告賴志偉違約不為清償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賴志偉竟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賴志偉之贈與行為有害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簡志任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簡志任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乃一專業商業銀行,設有催收部門及法務部門,並頻繁為強制執行業務,亦通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訊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因此對於賴志偉未依約還款理應設有應對機制,按常理即應會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早已知悉且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應已超過一年之期間。若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未滿一年時間內始知本件有撤銷原因,實難置信。

(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自始係被告等之長輩欲給被告簡志任之財產,原與被告賴志偉無涉,但因被告賴志偉未經告知,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直至因被告賴志偉積欠貸款遭催討,家人才知此事,因此才要求賴志偉辦理過戶予被告簡志任,並由被告簡志任負擔前揭房屋貸款。嗣至簡志任於今年繳清貸款,而銀行塗銷抵押權後,原告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由此亦足證明原告一直對本件標的物有所追蹤,且自知悉時起應早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祇因當初還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致原告暫且按下,直至今年由被告簡志任繳清貸款後原告立即以詐害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本即非被告賴志偉所有,而應屬被告簡志任之財產,因此被告賴志偉將原本非屬於其之財產返還予被告簡志任之行為應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行為;退而言之,被告賴志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簡志任之同時,亦由被告簡志任負擔後續之房屋貸款,由此而論,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偉92年間向原告借款8萬元,又於94年間向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本金211,03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對被告賴志偉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賴志偉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所有,且被告賴志偉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簡志任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首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101年10月1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101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被告簡志任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即係被告等家中長輩欲贈與伊,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等之母賴簡玉珠雖於前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海濱路58號房屋是誰所有?)是我的。」、「賴志偉登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我是要給簡志任,他們之間怎麼過戶我不清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賴志偉係於90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香處取得系爭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又於同年12月5日自證人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月1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極重大事項,證人賴簡玉珠若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志任,應無先由被告賴志偉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志偉之理,足見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簡志任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後續之房屋貸款係由其負擔,並至今年繳清貸款,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對價,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簡志任就其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原因關係並非贈與,自非可採。綜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致被告賴志偉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志偉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任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瑞芳區 │焿子寮│ │52-28 │建│121 │全部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131│新北市瑞芳區焿│1層樓 │第1層:90.96 │無 │ 全部 ││ │ │子寮段52-28地 │加強磚│合 計:90.96 │ │ ││ │ │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海│ │ │ │ ││ │ │濱路58號 │ │ │ │ │├─┴──┼───────┴───┴───────────┴─────┴────┤│備 考 │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 │└────┴──────────────────────────────────┘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