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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王光榮

王禹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光榮與王禹絜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禹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光榮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光榮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詎至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56元,及其中159,637元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二)又被告王光榮於91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以信用卡為工具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王光榮自96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1,853元,及其中29,259元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三)被告王光榮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光榮於93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妹即被告王禹絜,並於93年

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王光榮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王光榮、王禹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禹絜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王禹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3,907.00 │20/96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深│3層鋼 │3 層:88.06 │陽台:15.14 │ 全部 ││ │ │澳段0000-0000 │筋混凝│合計:88.06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連│ │ │ │ ││ │ │福新城28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