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葉漢中被 告 林雅榛
張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秉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榛積欠原告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992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林雅榛至民國98年4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2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欲對被告林雅榛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林雅榛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早於95年5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夫即被告張秉宏,並於95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雅榛於贈與之時,已積欠原告消費帳款高達441,990元(計算至95年
4 月10日止),且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秉宏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宏與被告林雅榛原為夫妻,嗣於93年10月22日離婚,被告張秉宏對被告林雅榛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毫不知情;又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因被告林雅榛無力繳納房貸,為讓被告2人所生子女有一安居之處所,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張秉宏;且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就同一事實,訴請本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為由,判決台新銀行敗訴確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至於被告林雅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台新銀行曾基於同一事實,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為由,判決台新銀行敗訴確定,此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之原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事件之原告為台新銀行,原告既非屬同一,則非屬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且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雅榛於95年4月10日積欠原告441,990元尚未清償,嗣雖陸續清償,迄至98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332,02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欲對被告林雅榛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林雅榛已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夫即被告張秉宏,並於95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992號宣示判決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張秉宏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雅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雅榛在95年4月10日,積欠原告消費借款本金441,990元尚未清償,嗣雖陸續清償,迄至98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332 ,02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業如前述,且被告林雅榛於95年6月22日即已積欠其他銀行(含原告)達1,271,821元,並已於95年6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卷宗可稽。然被告林雅榛於95年度之收入僅有薪資所得320,634元,換算每月僅有26,720元之所得,已無其他收入,亦有被告林雅榛之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卷宗可參。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林雅榛於95年間之負債已遠大於財產,且已無法正常償債,卻仍於95年5月19日將唯一能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已離婚1年餘之前夫即被告張秉宏,其動機更值非議,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秉宏辯稱其對原告與被告林雅榛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別無其他限制,更不以受益人即被告張秉宏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為要件,被告張秉宏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554.65 │650/2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深│5層 樓│4 層:92.03 │陽台:9.61 │ 1/2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2.03 │合計:9.61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6巷262號│ │ │ │ ││ │ │4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