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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羅慧娟被 告 戴怡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06元。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4,4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復於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之配偶羅昇平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賣與原告,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即羅昇平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惟因羅昇平無力繳付,被告遂請求原告先代墊土地增值稅14,467元,原告乃於92年3月24日代墊該筆稅款,被告自應一併償還。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4,467元未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67元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另土地增值稅部分,當時係因羅昇平之不動產即將被拍賣,遂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任何被告請求原告代墊或向原告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9日、同年9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確有2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乃提出原告在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開立之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存摺內頁及兩造前於94年間在省立基隆醫院病歷室門口之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為證。本院觀諸上開存摺內頁記載,原告確曾於87年7月9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提領20萬元、2萬元,復參諸上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錄音譯文與對話錄音內容相符,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被告起初辯稱錄音的聲音不像其聲音等語,但嗣又辯稱其之所以未否認借款之事實,乃係不想與原告糾纏,有事情待辦等語,已不否認錄音內容乃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再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22萬元之事實,並表達希望被告清償之意思,被告則自始未否認有借款事實存在,僅反覆以「妳和昇平講啦,我不知。」「等媽這筆錢完後再說。」「我們現在也剛搬家,也沒有錢…」「等我們有空錢的時候,我們現在也沒有錢…」等語,希望能夠緩期清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對話錄音中既未否認借款事實存在,且原告於錄音中主張之數額與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內頁原告所提領之數額相符,足證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事實應屬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借款22萬元,當時係因被告有事情待辦,不想與原告糾纏,才未否認等語,然依常理判斷,如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即為否認之表示,且否認債務與請求緩期清償所浪費的時間相當,惟被告於長達數分鐘之對話中,曾有多次發言機會,竟均未曾為任何否認之表示,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兩造間既有2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業已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請求而於92年3月24日代墊14,467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4,467元之情,惟抗辯土地增值稅本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被告請求原告代墊或向原告借款繳納等語。本院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係請求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14,467元,可能係單純居間傳達羅昇平之請求,難認兩造間就此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請求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4,467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7元,即無理由。惟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且不動產交易實務,土地增值稅除另有約定外,亦均由賣方負擔,倘本件不動產買賣真係約定由出賣人羅昇平繳納土地增值稅14,467元,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羅昇平返還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借款22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曾代墊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4,4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為2,65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