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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簡振連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簡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簡振連、簡振楠間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段1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簡振楠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振連所有。備位聲明:㈠簡振連、簡振楠間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同段1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簡振楠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振連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簡振連係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1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簡振德,遂撤回對簡振楠之訴,而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簡振德為被告,並減縮聲明如後述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簡振連於92年9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6年9 月26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75 元未付。嗣原告欲對簡振連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簡振連業於96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振德,惟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簡振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簡振連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竟仍於96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振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簡振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簡振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振連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0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簡振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振連所有。

三、被告抗辯:簡振連係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55萬元出售予簡振德、簡振賢、簡振楠繼續居住使用,買賣價金係由簡振賢先支付25萬元,供簡振連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249,837 元,簡振賢、簡振楠再於96年12月7 日各支付17萬元、13萬元,由簡振連於96年12月21日以其中部分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189,598 元,是簡振連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用以償還積欠台新銀行及原告之借款,並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簡振連於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後,即未再持卡借貸,迄至97年3 月27日始再陸續持卡借款,並依約按月繳付利息,未有違約之情事,直到99年12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始無法正常繳付本息,然此時距離前次完全清償借款本息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已達3 年時間,顯難再以3 年後之欠繳本息,推論簡振連於96年10月5 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簡振連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6年9 月26日共積欠原告175,

575 元未付,及簡振連於96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振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交易記錄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563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判

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論述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簡振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簡振連係以總價5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簡振德、

簡振賢、簡振楠,由簡振賢先行支付25萬元,供簡振連於96年10月17日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249,837 元,再由簡振賢、簡振楠於96年12月7 日各支付17萬元、13萬元,供簡振連於96年12月21日以其中部分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189,

598 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還款交易紀錄為憑,且核與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相符,堪認屬實。從而,簡振連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既仍持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於96年12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自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簡振連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清償其他債務,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不生影響,依前揭判例要旨,顯難認屬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簡振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