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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原 告 聯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七堵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訴訟代理人 張瑾仁被 告 倪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2之2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58 萬元、委託期限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01年3 月3 日自行將系爭房屋售出,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之處罰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1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違約金18萬3,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2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仔細審閱系爭契約條文,簽約之後亦直接收存,而未曾看過系爭契約,係事後才知道系爭契約之條文內容。又系爭契約雖記載其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惟其於簽約前並未看過系爭契約,僅依照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指示在特定之位置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458 萬元、委託期限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1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違約處罰,而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違反前揭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訂定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故3 日應為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記載其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惟其於簽約前並未看過系爭契約,僅依照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指示在特定之位置簽名等語,惟兩造係於101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本院稱其曾於101 年2 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打算將系爭房屋保留自住,因此請求被告停止帶看房屋等語,斯時顯已逾越3 日之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亦應將系爭契約審閱完畢,然被告並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或系爭契約有任何無效之事由;且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客戶收執聯」係由被告攜回,被告處於隨時可查閱契約內容之狀態,亦未於委託期間表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遲至10

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審閱期間之抗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亦未曾詳閱契約內容等語,則屬被告怠於維護自身利益之個人因素所致,亦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何謂相當之數額,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無理。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委託期限屆滿前,先行告知原告停止帶看房屋,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屬有限,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至少須以委託銷售價格成立買賣時,始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4%之服務費報酬,即被告縱未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非必得請求上開服務費報酬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超過5 萬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由被告負擔27%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