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原 告 吳光貴被 告 黃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將天花板及和室木製牆壁回復原狀」,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被告賠償原告天花板及和室木製牆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00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相同,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樓),與被告所有之同棟2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因被告所有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大量滲水導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和室天花板膨脹、發霉、牆壁四周嚴重受損、變黑,油漆剝落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被告既為系爭建物 2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經原告通知被告一再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完全不加修繕。經原告委請專人估價,滲漏水所致系爭建物 1和室修復費用為52,300元。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 1樓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被告賠償原告天花板及和室木製牆壁修復費用52,3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被告家熱水器水管有破裂,但被告有把熱水器關掉,沒有再繼續使用熱水器,原告向前屋主購買時,都已經裝潢好,系爭房子已經有三十多年了,和室裝潢應該也有二十年了,所以造成潮濕原因有很多種,因為被告家牆壁也有潮濕,更何況和室裝潢都是木板裝潢,當然會潮濕,有關被告家熱水管漏水部分已經修補好,有關浴室浴缸下方水泥補強部分,等天氣好的時候,被告會請被告弟弟馬上補好。被告沒有能力來賠償和室修補的費用5萬2300元云云。

三、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之漏水情形及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2樓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滲水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

水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估價之修繕費用52,300元有無理由?現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與被告所有之爭建物2樓,因被告所有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和室天花板膨脹、發霉、牆壁四周嚴重受損、變黑,油漆剝落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現場勘驗結果:「⑴原告住處和室房靠外面牆部分之木板牆壁及天花板確有發霉及變形。⑵開啟被告家中熱水器熱水龍頭後,被告家中主臥室浴室內熱水龍頭接壁處滲水嚴重,及被告位於原告 1樓和室房上方之房間地板確實有積水。」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然經被告陳報其已依鑑定人之意見,僱工將系爭建物 2樓陽台熱水器冷熱水管、共用浴室熱水管及主臥室之浴室熱水管均已更換為明管,原告於 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經修繕完畢,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復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目前和室部份木板部份仍會潮濕、發霉、膨脹,可能是因被告技巧性的使用,故請鈞院再會同上次水電專業人員到場鑑定勘查是否是因被告家裡的冷水管有破裂,目前和室房間沒有滲水,在和室靠近浴室的牆部分,牆面木板仍會潮濕、膨脹、發霉,請再定期履勘,查明是否被告家裡仍有漏水云云。為此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現場勘驗結果:「

⑴.2樓陽台熱水器冷熱水管均已更換為明管。⑵.2樓共用浴室熱水管已更換為明管。⑶.2樓主臥室之浴室熱水管已更換為明管。⑷.更換後之舊水管均已塞死。明管部份均係由外牆穿入室內。⑸.鑑定人當場打開2樓兩間浴室之水龍頭,均無漏水情形。原告:水管漏水部份都不會漏水,可能是浴缸下面漏水。⑹.鑑定人當場拆地板開主臥室浴缸查看,浴缸下面並無漏水。公共浴室浴缸下面確實有積水。被告:這間公共浴室他們已經沒有使用,偶而會用來洗衣服,平常洗澡都是使用主臥室的浴室。鑑定人:這種情形只要把公共浴室的浴缸換掉,並把地板打掉重新鋪泥即可,因為如果這裡會漏水的話,則樓下就會滴水。⑺.1樓和室天花板沒有漏水、

1樓浴室沒有漏水。」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鑑定人勘驗時表示系爭建物 1樓和室天花板、 1樓浴室均沒有漏水,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是被告應確已將被告系爭建物 2樓房屋修繕完成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和室天花板膨脹、發霉、牆壁四周嚴重受損、變黑,油漆剝落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現場勘驗之情形,「(就原告所指

之處,是否為被告家漏水所致?)鑑定人:先履勘後再鑑定。法官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被告二樓家廚房外陽台熱水器,由被告開啟熱水龍頭後。⑴被告主臥室內浴室熱水龍頭牆壁處滲水嚴重。⑵被告二樓(即原告一樓和室房上方)房間地板有發現滲水情形,且積水愈來愈多。⑶經關閉被告熱水器熱水龍頭後,被告主臥室內浴室熱水龍頭處漏水情形也停止。(問:鑑定人可否勘驗本件原告住處和室房漏水之原因?)從剛才會同勘驗,本件原告住處漏水,係因為被告廚房陽台外之熱水器熱水管有破裂,導致原告家和室房滲水及發霉。(問:若熱水管破裂修好之後,原告和室房要如何回復原狀?)原來發霉的部分會改善。」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及相片附卷可憑,本院 101年10月9日、102年2月5日先後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和室天花板確有膨脹、發霉、牆壁四周嚴重受損、變黑,油漆剝落之漏水情形,明顯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32-37、69-73頁),且此滲漏水痕跡,顯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明顯係出於長期間滲漏水之同一原因所造成。㈡又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勘驗後,依照鑑定人鑑定之意見

自行僱請水電行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2樓陽台熱水器冷熱水管、共用浴室熱水管及主臥室之浴室熱水管更換為明管,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現場勘驗,鑑定人表示系爭建物1樓和室天花板、 1樓浴室均沒有漏水等情,詳如前述。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之滲漏水,乃因被告長期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 2樓之熱水器,熱水管慢慢破裂,主臥室內浴室熱水龍頭牆壁處滲水,因而導致樓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 1樓和室天花板確有膨脹、發霉、牆壁四周嚴重受損、變黑,油漆剝落之漏水情形之損害乃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2樓所造成,自堪採信。

㈢被告身為被告系爭建物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系爭

建物 2樓房屋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自來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致其家中使用熱水管時持續漏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和室受有上開損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維護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建物1樓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2,3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認為估價過高,並表示沒有能力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費用為52,300元(天花板天井8片18,400元、越檜壁板3支14,700元、壁換夾板4片6,500元、富士麻紙2組7,200元、修邊條1,500元、油漆2,000元、廢物運費2,000元),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1樓和室內之天花板、牆面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原告表示係在91年12月跟前屋主購買買時已經有和室,並有建物謄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故以10年計算其折舊,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為5,030元(計算式:50,300÷10=5,03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廢物運費 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0元(計算式:5,030+2,000=7,03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03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3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