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 告 宋麗真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 告 王孫興
王孫宏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孫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共同經營之「老王的店」小吃店需要店面,原告遂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其中85萬元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王孫賢約定借名登記,借用王孫賢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此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及王孫賢共同使用。嗣王孫賢於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原告與王孫賢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被告3人為王孫賢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3人卻將系爭房屋封閉,禁止原告進入,為此本於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提供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由原始設籍人黃月女於9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孫賢,王孫賢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如若原告否認該項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原告應就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與王孫賢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係其為向黃月女購買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130萬元,並以其中85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原告所稱作為買賣價金之85萬元係分為50萬元及35萬元二筆匯出,然該筆50萬元款項早於所貸款項核撥前之91年11月4日即已匯出,則若如原告所稱原告係以前開貸款金額之部分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則於所貸款項核撥前,原告何來資金支付黃月女?是該筆50萬元之金額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自非無疑。
(三)原告聲稱其與王孫賢相識,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原係居住於新北市○○街102之2號4樓,迄王孫賢死亡後,始於10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在王孫賢死亡前,原告確未與王孫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王孫賢死亡時,原告固於訃聞上列名為「護喪妻」,惟此係因原告要求列名,被告始將原告列名於訃聞上,且是否於訃聞上列名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自無從據此以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前開決議所稱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決議意旨,系爭房屋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尚得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處分;又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人為訴外人黃月女,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1年9月25日北稅瑞一字第1015212931號函附系爭房屋歷年課稅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不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或王孫賢向黃月女買受,其買賣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並與王孫賢就系爭房屋約定借名登記,借用王孫賢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契稅繳款書、台北縣瑞芳區漁會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章建築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包含登記名義,而不涉及私法上權利歸屬變動,此與就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包含登記名義及公示私法上權利歸屬變動者,有所不同。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自未依土地法為所有權登記,而僅有稅籍登記,是本件原告與王孫賢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借名登記之標的,僅係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登記乃純為便利課稅而設,即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易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真正權利人,僅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為登記,即移轉於登記名義人,同理,縱該借名登記契約解消,亦不發生任何回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效力。是以,系爭房屋縱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黃月女所購買,且原告與王孫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並已因王孫賢死亡而消滅,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對王孫賢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請求者僅回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而已,而不及於私法上權利歸屬變動之系爭房屋之返還與否。原告就此應另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本權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僅屬課稅徵收之行政管理,不涉私法上權利歸屬,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津關係,所得請求者僅係登記名義之回復,而不能及於涉及私法上權利歸屬變動之系爭房屋返還與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2,394元(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394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