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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原 告 李健華被 告 顏書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及郵局存款,然其所持執行名義,係雙方互負有對待給付之和解筆錄;亦即被告至少應在原告給付第1 期賠償金之同時,交付屬於廣義醫療單據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以供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惟原告已給付第1 期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卻拒不配合提供其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爰依民法第26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清字第15976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被告交付其因車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前停止;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前揭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究竟是否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尚不明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曉諭原告補充敘明後,其則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亦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詎原告於給付第

1 期賠償金20萬元後,被告卻未交付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以請領保險理賠,被告曾請領保險理賠,理應知悉診斷證明書為請領保險理賠之要項,原告及保險公司亦曾以電話告知,詎被告置之不理,故意刁難原告,使原告無法請領保險理賠,又要向原告求償利息,應為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應交付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除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不變更所主張訴訟標的異議權前提下,變更聲明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者外,尚追加其根據該執行名義而提之確認訴訟;嗣於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當庭以言詞將上開⑶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交付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本院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同一執行名義所為之主張,且係兩造就原告有無異議權之關鍵爭點,因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自應就上開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聲明予以審判。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另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可資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係屬形成訴訟,而以程序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並無確認債務人主張之程序法上異議權所本實體法上異議事由或法律關係之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請求被告交付診斷證明書之權利,因而產生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據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次,有關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⑵部分,係因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尚包括因原告「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有前揭請求被告交付診斷證明書之權利,被告既拒不交付診斷證明書,以供其請領保險給付,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不按時履行」之情事,被告即無上開利息請求權。此部分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危險得依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有關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主張,詳如前述。另其對被告之答辯則陳述略以:系爭和解筆錄雖未記載被告應交付診斷證明書,但有記載申請保險給付,而診斷證明書係申請保險給付之要件之一,所以被告應交付診斷證明書給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1年7月16日基院義101司執清字第1597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伊應交付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伊應交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單據,伊則在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第一期賠償款的那幾天,就已經將上開單據寄給原告了等語。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和解筆錄則記載兩造就101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月5日前交付因系爭車禍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全部單據予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另於民國101 年7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於民國101 年8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已然給付被告上開和解筆錄第1 期之20萬元,被告亦於101年4月30日將「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全部單據」掛號郵寄予原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1年7月16日基院義101司執清字第15976號執行命令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及明細、被告所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卷可憑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第379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可知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其法律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惟原告誤引同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礙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被告請求權有妨礙請求事由主張之真意。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應交付各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且因被告嗣未交付,其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後續金錢給付義務,其因而無「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情事,被告自無從主張「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其有交付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之義務。乃本件主要爭點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有無向各醫療院所申請並交付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之義務。

㈢就上開主要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雖未記載被告應交

付診斷證明書,但有記載申請保險給付,而診斷證明書係廣義醫療單據,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其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按訴訟上之和解,係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自治的解決紛爭方式,其內容與判決程序之為強制的解決方法,必須依據法律者不同,是以和解的內容,未必盡符原定法律之意旨;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訴訟上之和解,除發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外,兩造就系爭法律關係因而確定,並賦予執行力,訴訟程序因而終結。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原則上仍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從而,如執行法院於解釋執行名義,仍須蒐集執行名義記載以外之事實或證據,顯與執行名義制度之旨趣相違背。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則應專依筆錄記載認定之。訴訟上之和解,既係本於當事人之自治,且有執行力,在當事人意思確定之前提下,執行法院自無任意變動強制執行範圍之餘地。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足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拾參點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領傷害醫療給付,必須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二)受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四)合格醫師診斷書。(五)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可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除醫療費用收據外,亦不僅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尚包括被害人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等資料。然參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文義,被告所負義務,則僅「於101 年5月5日前交付因系爭車禍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全部單據予原告」,而非「提供原告一切有關請領保險給付所需文件」;易言之,和解筆錄固尚記載「請領保險給付」,然顯係就原告使用該等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方式之限制,此從原告所提被告交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均經蓋用「僅供明台強制險理賠專用」即可知之,而非將被告之給付義務繫諸保險公司各項申請要件及文件要求,亦不擔保被告可得請領或請領何等金額之保險給付。因而解釋上,即不包括被告尚必須交付原告各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當然不包括被告尚有另向各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以交付原告之義務。否則,嗣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而申請保險理賠,卻遭保險公司以尚欠缺前揭規定之「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或甚至尚需其他文件而拒絕時,原告豈非需再要求甚至訴請被告交付「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或其他文件,始能達其目的?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因其嗣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卻遭保險公司人員要求備齊該等文件所致,既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及當事人明確原意不符,且非無倒果為因之誤謬。

㈤矧向醫療院所申請開具診斷證明書,需支付數十元甚至數千

元不等之證書費(例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或為160 元、或為100元、或為20元不等,三軍總醫院或為50元、或為240元不等,萬芳醫院或為50元、或為115 元不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200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為100 元、或甚至高達5000元不等,可參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30、32、39、41、6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卷㈠第222、208、224頁、卷㈡第19頁背面、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萬芳醫院99年4 月29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30日及100 年10月18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醫療單據,其就診之醫療院所多達18所,若再以各醫療機構科別區分,則不下30處(包括: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中醫科、放射診斷科、核子醫學科,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骨科、外科、風濕免疫科、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外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復健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中醫科、復健科、神經內外科、骨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家醫科、中醫針傷組、復健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神經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基隆市立基隆醫院風濕科,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骨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部,內湖物理治療所,喬復健科診所,仁祥診所,陳字斌中醫診所,永誠復健科診所,楊光復建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等),此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內原告(即本案被告)所提醫療院所費用收據及原告於本件所提被告交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可知之。是若要求被告申請各該醫療院所全部就診科別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與原告者,不僅被告需奔波所有醫療院所提出申請,且平添數千元甚至逾萬元之證書費用與交通費用支出,顯非被告前於訴訟中所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之明確範圍可及。

㈥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有交付其因系爭車

禍所有醫療單據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而因被告並未交付診斷證明書,從而其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妨礙被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暨被告未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其「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發生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交付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之診斷證明書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務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77條之3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之診斷證明書,及確認被告主張其自99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分別屬於其所主張異議事由之對待給付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告附帶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除不扣除外,亦不應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業已繳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3,2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即3,2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