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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太山被 告 陳義雄 原住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里區○○街○○○巷○號,然經本院委警訪查結果,其並未居住該處,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可參,是其現在之住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惟因本件係兩造關於下述「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渠等前曾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0條),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起訴書誤載為豊田)廠牌小客車1 輛(系爭小客車),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再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被告如未按期繳交行政管理費逾2個月或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原告可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詎被告簽約後,有未依約繳款情事,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計達7,000元,且系爭小客車原應於100年12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未參加,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6月15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交還系爭牌照以便辦理註銷手續,被告並未理會,嗣系爭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註銷,並命原告繳送。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22日鈞院之調解程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 個月不檢驗)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捨棄上開⑵之聲明所請求金錢給付,復於鈞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仍為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陳述(經鈞院於同101年10月10日〈於同年9月20日登載新聞紙,翌日起算,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上開筆錄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7月31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基隆港東郵局101年6月15日第0000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101年8月22日調解程序捨棄上開⑵之聲明請求,復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仍為相同之陳述,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如前揭⑵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予原告,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本院復審酌原告於99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以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3月又25日,以原告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費1,200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計33,400 元(1200×27+1200×25/30=33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核定為33,400元(至原聲明請求7,000 元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為行政管理費之請求,已包括在上開核定價額內,毋庸重複併計),並非價額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並無不合;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480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憑;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 元。而本件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其敗訴部分之金錢請求,其金額既毋庸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重複併計,且於訴訟前階段即捨棄請求,業如前述,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本判決主文第3項)。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4 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4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