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王奕涵劉善謙被 告 童怡銘
童誌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怡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怡銘積欠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739元及利息,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即未正常繳款,竟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535、535-1、535-2、535-3、535-4、535-5、535-6、535-7地號土地)及其上3962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誌松,斯時被告童怡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間為親友關係,依一般常理,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對價,因被告間為親友關係,童誌松對於童怡銘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童誌松受讓系爭房地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童誌松則以:被告童怡銘確實欠被告童誌松很多錢,因為被告童誌松幫被告童怡銘還很多錢,自91年起就開始接濟被告童怡銘,有匯款單據部分就有164萬8,064元,而且系爭房地本來有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過戶時尚欠房屋貸款 230萬,加上被告童怡銘所欠被告童誌松的164萬8,064元,跟系爭房地的價值差不多,過戶給被告童誌松後,房屋貸款也由被告童誌松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怡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童怡銘積欠其個人信用貸款250,739元及利息,自9
8年12月19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及於99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童誌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8月14日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為親友關係,依一般常理,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親友關係,被告童誌松對於被告童怡銘之
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難僅以被告童怡銘、童誌松為兄弟關係,即遽認被告童誌松知悉被告童怡銘之債務狀況。再者,系爭房地於99年 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童誌松,於99年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一信,擔保債務人為童誌松,並於99年1月2
1日清償塗銷原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基隆一信101年10月29日基一信字第2190號函檢送被告童誌松存摺帳卡明細(見本院卷第91-94頁)及基隆一信 101年12月14日基一信字第2539號函檢送被告童誌松辦理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帳卡明細及清償前首支轉帳匯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6-120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童誌松辯稱:其向基隆一信貸款後,貸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童誌松清償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童怡銘與被告童誌松間確實有以被告童怡銘積欠之債務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童怡銘處分系爭房地,亦獲得清償其對被告童誌松所負之債務。且被告童誌松既以自身名義貸款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足認被告童誌松對於被告童怡銘之債務狀況無所知悉,否則豈會甘冒遭撤銷之風險而仍以自身名義承擔前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及被告童誌松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童怡銘之債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91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