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張子寧被 告 張元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四一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張元俊、張元美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12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2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元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元俊所有。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元俊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張元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7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元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因辜濂松死亡而無法代表原告行使職務,而改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為原告之代表人,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張元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97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元俊對原告應負新臺幣(下同)301,953元之本金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訴外人張元俊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原告於張元俊違約後欲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張元俊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元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張元俊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三)又被告張元美與訴外人張元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曾因撤銷贈與行為而涉訟,已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確定,惟台新銀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照上開判決,張元俊得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所有權登記,惟張元俊卻怠於行使,原告基於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元俊對其負有債務,而張元俊與被告張元美及台新銀行間曾因撤銷贈與行為涉訟,經本院判決張元俊及被告張元美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張元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7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元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訴外人張元俊有得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其怠於行使,自已危及原告對其債權保全或行使之可能,依前開法條說明,則原告主張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元俊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張元俊既有得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惟其怠於行使,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元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因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元俊請求被告張元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元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7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元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960.00 │200/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81.00 │20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2層樓 │2 層:74.25 │ │ 全部 ││ │ │濱段0000-0000 │加強磚│合計:74.25 │ │ ││ │ │地號 │造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 │正路580巷30之1│ │ │ │ ││ │ │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