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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被 告 許信富

陳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信富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給付,至100年8月22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98元,及其中290,907元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信富之財產而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許信富已於98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紅梅,並於98年4月2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梅。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陳紅梅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許信富亦得請求被告陳紅梅塗銷之,惟被告許信富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許信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陳紅梅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信富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許信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紅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2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基安字第366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信富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紅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2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基安字第366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信富所有。

三、被告許信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信富及陳紅梅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信富:系爭不動產係陳紅梅所購買的,我目前因肝硬化暫時無法工作。

(二)被告陳紅梅:我是被告許信富之大陸配偶,結婚時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貨櫃屋中,約於90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因當時我尚未取得身分證,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信富名下,嗣後於98年間取得臺灣籍,則於同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對於許信富向原告借貸一事完全不知情,許信富已多年無工作收入且有長期酗酒習慣,由我打工及賣檳榔負擔家計,又因許信富對我施暴,是已於101年9月15日辦理離婚,我有匯錢至許信富所有之帳戶供其繳納房屋貸款,此有匯款單據可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信富之債權人,被告許信富尚欠原告295,998元,及其中290,907元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許信富於98年4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紅梅,並於98年4月2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成立,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信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紅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均知系爭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原告就被告陳紅梅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許信富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陳紅梅是否知悉被告許信富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紅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619.83 │0000000/000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溪│7層樓 │第3 層:79.52 │陽台:11.18 │ 全部 ││ │ │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79.52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大│ │ │ │ ││ │ │德路35之6號3樓│ │ │ │ ││ │ │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溪頭段00000-000建號,54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65、溪 ││ │ │頭段00000-000建號,23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83。 │└─┴─────┴──────────────────────────────────────┘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