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楊哲源
歐陽鎮勵被 告 吳天助
吳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天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1
4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判決確定。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異動索引方知悉,被告吳天助名下已無任何資產、所得,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其後於同年12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水。而被告吳天助之全部財產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其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逃避還款責任,竟積極處分財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金水,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金水塗銷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金水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8 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11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吳天助、吳金水均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十餘年來,因被告吳天助經濟情況不佳,陸續向被告吳金水借款計約20萬元,於97年12月間,渠等以被告吳金水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借款100 萬元,每人各取得50萬元,因被告吳天助之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法再繳納貸款,遂與被告吳金水協議,將被告吳天助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吳金水,而對原告之欠款,係多年前陸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至97年始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天助積欠原告338,414 元未清償,及被告吳天助於97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其後於同年12月
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經核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本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吳天助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積極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水。然被告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在過戶系爭不動產之前,被告吳天助生活費不夠用,他常跟我借生活費,但不知道他在外面的舉債狀況,也沒有看過他的銀行帳單。在97年12月間,用我的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 萬元,我和被告吳天助各拿到50萬元,一段時間後,被告吳天助無法再繳款,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我等語(見10
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陳帳單均寄至被告吳天助開設通訊行之地址即基隆市○○路址(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吳金水則係住在基隆市○○路住處,自無從收到帳單而得知被告吳天助積欠原告債務,堪認被告吳金水就被告吳天助積欠原告債務,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應不知悉。且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1 年10月11日彰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金水... 以不動產(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0 建號)向本行抵押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整,... ,97年12月8 日起貸款本息仍由借款人開立於本行活儲存款帳戶內自動轉帳扣款繳付」等語,並檢附貸放資料在卷,與被告吳金水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金水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損及原告之債權。況觀之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借款52,500元、246,214 元、116,379 元予被告吳天助,時間點均係被告吳天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水之後,原告自亦不得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所生對於被告吳天助之債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合,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 │├─┼───┼────┼───┼───┼──────┼─┼────┼───────┤│1 │新北市│瑞芳區 │龍潭堵│ │376-4 │建│63 │1/2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1686│新北市瑞芳區龍│2層樓 │1層 :44.84 │陽台:7.10 │1/2 ││ │ │潭堵段1686地號│加強磚│2層 :44.84 │平台:3.55 │ ││ │ │--------------│造 │合計:89.68 │ │ ││ │ │新北市瑞芳區岳│ │ │ │ ││ │ │王路49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