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原 告 李曉愛訴訟代理人 萬 全被 告 余沛然即育英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抓漏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檢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處為水塔下方,故兩造同意就水塔下方滲漏部分進行翻修,並書立工程契約一份(包括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費用7萬5,000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0年6月初完工,並開立保固書一紙,保固5年,原告驗收後於100年6月7日匯款7萬5,000元予被告,便著手進行系爭房屋屋內牆面之粉刷、裝潢等。詎料未及1 個月,遇雨天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鐵皮屋處再度漏水,致上開室內裝潢受損。因仍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原告聯絡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萬5,000元,並賠償屋內裝潢損壞之費用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之內容依兩造同意為「水塔下方滲漏翻修」,且為估價單、保固書所記載,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亦經過長時間之漏水測試,至100年6月初完工。嗣1 個月過後,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屋頂再度漏水,經被告前往查看,因非雨天無法確知何處漏水,僅知係屋頂加蓋鐵皮屋處。則該漏水處並非被告當初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內容,亦非保固範圍,原告指稱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包括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單、牆面受損照片及保固書(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58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就承攬工作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則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首應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情負最低度之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之系爭契約係記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施工照」,及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水塔下方滲漏翻修。品名:水塔遷移及歸位,金額25,000元。水塔下方滲漏翻修,50,000元。總計75,000元」(見本院卷第59-6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內容確為系爭房屋屋頂上「水塔下方滲漏翻修」。從而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即應以此施作工程內容為限,此由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保固書中所記載,不屬於施工位置也不在保固內,本工程為責任施工,保固期限水塔下方樓板發生漏水,廠商應無價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明白揭示雙方同意被告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內容。本件原告雖指稱系爭房屋屋頂再度漏水,並提出屋內牆面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於系爭房屋屋頂之確切漏水處並無法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目前漏水處係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即「水塔下方」,則該漏水處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漏水處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工程款7萬5,000元,及賠償屋內裝潢之損害3 萬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