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被 告 黃有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062─CY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國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小客車1輛交予被告使用,並租借被告由原告向監理機構申領之062-CY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讓被告參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檢驗車輛,如發生稅款、保險費、罰鍰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並未按期檢驗車輛,更陸續積欠上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369元,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是自該日起,兩造間之牌照租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請求收回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