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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張淑卿原名張美蘭.

張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淑卿(原名張美蘭)之債權人,被告張淑卿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31元,及其中180,866元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被告張淑卿違約後,欲聲請假扣押被告張淑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

101 年4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張淑卿已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美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1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樺。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美樺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張淑卿亦得請求被告張美樺塗銷之,惟被告張淑卿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張淑卿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美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淑卿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張淑卿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7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張美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0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基信字第776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張淑卿應已無資力,故被告張美樺於向被告張淑卿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二人均知系爭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美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0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基信字第776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淑卿之債權人,被告張淑卿尚欠原告184,031元,及其中180,866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張淑卿於97年11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美樺,並於97年12月1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張美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淑卿則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成立,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淑卿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美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均知系爭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僅略謂被告張淑卿應無資力,並僅提出被告張淑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惟原告就被告張美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張淑卿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張美樺是否知悉被告張淑卿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美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 │ │102 │建│4120.36 │10000分之72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4 │基隆市信義區深│7層樓 │第7層:108.87 │陽台11.6 │ 全部 ││ │ │澳段102地號 │鋼筋混│合 計:108.87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溪路36巷50弄5 │ │ │ │ ││ │ │號7樓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538建號,479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 │└────┴──────────────────────────────────┘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