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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被 告 潘煒元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煒元、楊淑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淑芬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基安字第四二七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潘煒元之債權人,被告潘煒元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潘煒元之財產而於民國(下同)

101 年4月13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被告潘煒元已於96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楊淑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潘煒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取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楊淑芬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0664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煒元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芬,且被告潘煒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催收資料影本為證,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潘煒元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潘煒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芬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117-6 │建│346 │1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169│基隆市安樂區觀│5層樓 │第2層:74.91 │無 │ 全部 ││ │ │音段117-6地號 │鋼筋混│合 計:74.91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樂路1段199號2 │ │ │ │ ││ │ │樓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