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王弈升(原名王漢源)
王郭碧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弈升、王郭碧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郭碧枝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基信字第一八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郭碧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弈升(原名王漢源)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還款,至98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18元,及其中169,482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弈升之財產時,始於101年5月間知悉被告王弈升已於98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王郭碧枝。被告王弈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取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王郭碧枝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王弈升則抗辯略以:被告王弈升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弈升自已死亡之父王萬得繼承而來,嗣因被告王弈升向家人索取約70、80萬元之現金,被告之兄即謂系爭不動產應予重新分配,被告王弈升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郭碧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王郭碧枝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弈升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郭碧枝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弈升雖辯稱其向家人索取現金約70、80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郭碧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查,本件被告王弈升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為被告王弈升所自認(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王弈升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弈升之債權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郭碧枝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186 │建│107 │6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186-1 │建│3 │6分之1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143│基隆市中正區和│3層樓 │第3層:59.16 │無 │2分之1 ││ │ │平段186、186-1│鋼筋混│合 計:59.16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和│ │ │ │ ││ │ │一路159之2號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