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詹偉駱朱庭韻被 告 詹李培
詹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李培、詹思婷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李培、詹思婷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就門牌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思婷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李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李培於民國92年 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惟自9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8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65,125元;被告詹李培另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自97年1月間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至101年8月3日為止,積欠 58,468元(含消費本金30,763元、利息27,705元)。被告詹李培既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7年 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詹思婷,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原告債權,如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係有償行為,然被告詹思婷明知被告詹李培財務狀況不佳,卻以60萬元對價移轉登記價值 400多萬元之系爭土地、房屋,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詹李培、詹思婷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於97年 1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 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詹思婷就系爭土地、房屋於97年 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詹李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詹思婷抗辯:
⒈被告詹李培多年沒有工作,常向子女借款,被告詹思婷自大
學以來打工之存款30萬元陸續借予被告詹李培,被告詹李培又於97年間向被告詹思婷借款30萬元,被告詹思婷本想以系爭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銀行不願貸款,遂向台新、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借予被告詹李培,被告詹李培始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詹思婷,惟若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需支出較多費用,乃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實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詹思婷亦不知被告詹李培在未過戶前即沒有向原告繳款。
⒉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之前無法
向銀行抵押借款,因此系爭土地、房屋應無 400多萬元之價值,況被告詹思婷實際借款60萬元予被告詹李培(見被告詹思婷102年1月18日陳報狀),而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466,6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被告詹思婷係以相當之價值取得系爭土地、房屋,而鑑定報告係以別墅的價格來估價,且非採用97年度的價格,亦未進入室內勘查,又以全棟進行估價,故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李培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就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分別自96年12月13日、97年 1月起未依約繳款,至101年8月3日,現金卡本金部分尚積欠原告 65,125元、信用卡部分本息尚積欠58,468元,卻於97年 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詹思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8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詹思婷所提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足稽,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詹李培係將系爭房屋權利 1/2讓與被告詹思婷,被告詹思婷亦不爭執被告詹李培有積欠債務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詹思婷,而被告詹李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詹李培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於97年 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1/2權利讓與被告詹思婷之事實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詹思婷塗銷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詹思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詹李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思婷及讓與系爭房屋權利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如係有償行為,被告詹思婷於移轉登記及受讓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因為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詹思婷辯稱:被告詹李培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詹
思婷,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詹思婷之6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且以財產所得線上查詢所能查詢之最早年度即94年起至97年止,被告詹思婷均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詹思婷有借款予被告詹李培之資力,並參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與被告間借款之時間相近,被告詹思婷上開抗辯,尚非無據,被告詹李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房屋權利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屬有60萬元對價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系爭土地、房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詹思婷辯稱其借款60萬元予被告詹李培,高於系爭土
地、房屋97年移轉時之價格 466,650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然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而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存有差距,乃眾所週知之不動產交易常識,且經兩造同意對系爭土地、房屋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詳細分析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房屋於97年 1月間總價為 4,491,384元(土地1,181,565元、建物3,309,81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因被告詹李培僅將系爭房屋權利 1/2讓與被告詹思婷,已如前述,故被告間轉讓之不動產市值約2,836,475元【計算式:1,181,565元〈土地〉+(3,30 9,819元×1/2)〈建物〉=2,83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間以60萬元之價格為該土地所有權、房屋權利之轉讓,顯然遠低於市價,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詹思婷辯稱前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以別墅來比價,價格也未以97年度為據,又無進入室內勘查,並以系爭房屋全棟來估價,不足作為價格認定依據云云。惟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被告詹思婷所指定之專業鑑價機構(見被告詹思婷10 2年3月1日陳報狀),且系爭土地、房屋之評估價格日期確為97年1月,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詹思婷單以不足彰顯土地、房屋真正價值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抗辯鑑價結果不實,自不足採。
㈣被告詹李培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詹思婷及讓與系爭房屋權
利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其於97年之所得僅有156,77
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徵被告詹李培資力不佳,則被告詹李培明知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房屋,猶將其僅有之財產,以清償其對被告詹李培借款債務6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出賣予被告詹思婷,致陷於無資力支付原告之狀態。被告詹思婷為被告詹李培之女,同住一處,且其坦承被告詹李培多年未工作,積欠多家銀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債務,也有向私人借款等情(見本院 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確實瞭解被告詹李培之經濟狀況,猶以對被告詹李培之借款債權6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房屋,致被告詹李培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原告債務之狀態。被告二人於被告詹李培之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房屋權利自被告詹李培名下移轉予被告詹思婷,致被告詹李培無資力支付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思婷,業據原告提出101年6月20日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告於10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告雖聲明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二者實應合一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暨被告詹思婷應將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7年 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 36,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鑑定費用35,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