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 告 吳麗枝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莊傳盛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1 日聲明減縮及追加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有持分二分之一權利」。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爭執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日前更向該建物之承租人表示原告無權將該建物出租而否定原告之所有權,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由地政機關提出文書認定所有權歸屬,致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尚處於不安定狀態,原告當得透過本件訴訟以排除該不安定狀態,原告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自有確認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紛爭,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身為一層樓之木造平房,因屋齡老舊且部分傾倒毀損,原告遂於民國77年間雇請工人將該木造平房拆除,並原地興建系爭建物,共支付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系爭建物竣工後,原告與被告及子女即共同居住於內,至86年始遷居他處,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
(一)先位聲明部份:被告因與原告離婚後生活陷於困窘,藉其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向現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發函表示原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而否定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未取得全部所有權,然兩造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工作收入,此項狀態至兩造協議離婚後才結束,故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雖由原告支付,然支付之金錢來源,包括兩造工作收入所得,故原告與被告亦共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持分2分之1權利。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76或77年建成,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由被告母親以40萬元分2 次給被告蓋屋,再由被告貼補水電工及小工工錢。又被告本身從事水泥技工,因系爭房屋由被告設計規劃,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約花費100 多萬元,並有雇用訴外人水電工陳忠平、小工陳何春富。原告於70年左又沉迷於大家樂,77年又因病住院開刀,並無法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且77年間兩造尚未離婚,而被告從事水泥工職業,又興建系爭建物為家中大事,被告豈有不參與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前身照片3 張、系爭建物現狀照片3 張、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且雖有證人即原告之女莊甯喬到庭證述就其認知上,系爭建物是原告標會繳納等語。惟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又系爭建物於77年左右所興建,距今約25年,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莊甯喬之證述,當時兩造均你係從事水泥工工作,家中經濟係由原告掌管及決定,當時是把原木造房屋拆除重建等語。至於兩造均主張係由自己對外為建造房屋之給付工資、材料費用乙節,縱然屬實,惟夫妻日常相互代理對外為給付,實屬尋常,系爭建物興建所需之費用如何給付,無從依此認為係本件不動產原始起造人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2.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向被告母親拿錢雇用水電工陳忠平、小工陳何春富所建,且其本身從事水泥工職業,不可能不參與此興建系爭建物家中大事云云,亦無足證明系爭建物被告所建造,故被告此等抗辯,洵無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末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1005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及第81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所謂「共有」,依據本條文91年之修法理由認為係屬於「分別共有」之性質,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兩造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建物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興建,且依證人莊甯喬之證述可知,本件建物建造當時,兩造均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為建造房屋原告有標了幾個會,家中經濟由原告掌管及決定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係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且不能證屬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所分別共有。又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不明,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均等,即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忠平、陳何春富、陳英及趙德聰,以證明係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然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點距今約25年之久,證人記憶難免模糊,況僅係為證明由被告處取得工資等情,本院尚難據此即為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之認定,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忠平、陳何春富、陳英及趙德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