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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原 告 翁明輝

林叔慧訴訟代理人 張金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陳德隆

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 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應各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 號3、4、5、6、7 樓房屋後側鐵窗等工作物越過其專屬建物房屋牆壁之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各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將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元。(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因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

故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德隆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3 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 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二)被告謝琳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三)被告賴阿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84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元。(四)被告黃林玉銀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6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五)被告陳月鈴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7 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1.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六)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該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全體共有人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該等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342(面積99平方公尺)、343(面積10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廖金標等如附表所示14人所共有,詎分別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4、5、6、7樓房屋,分別為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等5人所有,被告等5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各自在其所有之房屋,越過其專屬建物之牆壁增建白鐵製窗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使用,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不但影響觀瞻及公益,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前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後側共有部分之法定保留地,係屬無權占有,訴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原告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確定並執行完畢。基於同一理由,原告對於被告等在空中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白鐵製窗戶部分,自得依法訴請拆除,且原告於101年7月3日起訴,爰回溯5年自96年8月1日起至被告等將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2、343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682元及24,525 元,均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陳德隆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2.64平方公尺、343地號土地1.32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64元【計算式:(2.64平方公尺×22,682元+1.32平方公尺×24,525元)×10%÷12個月÷12(原告持分1/12)=64元,元以下4捨5入】。

2、被告謝琳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1.98平方公尺、343地號土地1.72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60元【計算式:(1.98平方公尺×22,682元+1.72平方公尺×24,525元)×10%÷12個月÷12(原告持分1/12)=60元,元以下4捨5入】。

3、被告賴阿香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2.64、0.84平方公尺、343地號土地3.84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120元【計算式:

(2.64平方公尺×22,682元+0.84平方公尺×22,682元+

3.84平方公尺×24,525元)×10%÷12個月÷12(原告持分1/12)=120元,元以下4捨5入】。

4、被告黃林玉銀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2.82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44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22,682元)×10%÷12個月÷12(原告持分1/12)=44元,元以下4捨5入】。

5、被告陳月鈴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1.95平方公尺、343地號土地2.17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68元【計算式:(1.95平方公尺×22,682元+2.17平方公尺×24,525元)×10%÷12個月÷12(原告持分1/12)=68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等5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其所有之房屋增建系爭鐵窗,越過其專屬房屋之牆壁,做排他性之專有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後側之法定空地,係於96年間與3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可供原告使用,惟每月需負擔3,00

0 元租金與管理委員會,尚未開始給付租金前,原告所搭建之增建物即遭拆除。搭建前開增建物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知,原告於系爭土地後側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塑膠棚,易使2 樓住戶遭小偷,原告因此替2樓住戶裝置鐵窗,然3 樓至12樓之住戶本就有裝設鐵窗。原告就其於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塑膠棚,並於堆置營業用具及垃圾之現況不爭執,惟主張堆積物品不具有固定或排他性。

2、被告等以本件係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7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得設立雨遮及鐵窗,有分管協議。惟原告並未接獲該次開會通知,其決議並未經原告同意,自無與原告成立分管協議,或已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可言,自不能以該決議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縱決議採多數決,惟仍不得妨害私人權益,並影響他人所有權。又本件被告等加裝鐵窗,做為獨立專有部分使用,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本文規定。

3、被告等搭建鐵窗使用系爭土地空中之土地,實務上對此認有拆除之必要。被告等主張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其陳述過於抽象且無實例可供參考,然學者謝在全之見解「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他人畜養之飛鴿偶而飛越其地,鄰地之高空廣告氣球偶因風吹而斜入其上空,尚難謂有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等加裝鐵窗逾越專有部分等情,為原告所不願容忍,故基於土地所有權及共有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

4、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為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鐵窗,應不認對被告等及國家社會造成重大損失,被告等主張權利濫用,顯無可取。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陳德隆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3 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

2、被告謝琳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

3、被告賴阿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5 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84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

4、被告黃林玉銀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6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5、被告陳月鈴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號7 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增建白鐵製窗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鐵窗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三、被告等人則以:

(一)兩造均為裕佳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 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經營便利商店,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違法搭建鐵皮屋,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原告2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3 月。

原告2 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2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雖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未將占用之鐵皮屋拆除。是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等持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6號受理在案並業已執行完畢。

(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以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別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經查:

1、本件兩造所居住之裕佳名廈公寓大廈從2 至12樓均有裝設鐵窗,行之有年,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裝設鐵窗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之權益,可認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

2、依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第7款及第10款分別約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關於約定共用或專用部分,依社區公約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

3、裕佳名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99年7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度第2 次會議),有11戶出席,並且經出席人數一致通過決議,決議「經所有權人討論,決議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伸90公分以內為基準,裝設遮雨棚鐵窗之規定,本案經決議後交由管委會監督執行。屆時請各住戶配合管委會之管理」,並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符合上開規約約定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決議內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效力。

4、原告雖然抗辯沒有收到99年度第2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但原告於99年11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度第4 次會議)出席並表示管理委員會前幾次開會都有寄通知到原告老家。況且,所有會議通知除付郵寄送外,並於電梯旁之公告欄張貼開會訊息,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未接獲開會通知,顯與原告於會議中發言所述不符。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其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故得請求除去之,但如第三人所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無所妨害,或所有權人就所涉之該土地上下並無行使之利益時,仍不得請求排除,此有93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可稽。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承認被告等有逾越使用共有系爭土地面積,惟本件被告等所有之鐵窗裝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並未直接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亦未涉及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與使用,且被告等所有之房屋係公寓建物之第3、4、5、6、7 樓,其外牆設置之鐵窗位置,距離系爭土地之地面有相當之距離,則依原告對於該系爭土地地面之實際使用狀況,鐵窗之設置尚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據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從5樓區分所有建物往下拍攝,原告已將原臨時塑膠帳棚拆除,並雇工搭建固定式遮雨棚,且商店之飲料箱擺放位置甚至超出其所設之遮雨棚,原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相較於其他住戶所設置之鐵窗占用之面積,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出其他住戶數倍之範圍,是可推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並不受被告裝設鐵窗而影響。

(四)再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白鐵製窗戶拆除,但該鐵窗之裝設,除行之有年外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未對裝設鐵窗之事表達有任何不便之反應,卻於本訴進行中加以提出主張,顯見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鐵窗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實利益,並無妨害,業如前述,原告請求除去,於社會利益之衡平有違,核屬權利之濫用,其權利殊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虞。又原告主張被告等裝置鐵窗有礙觀瞻及影響公益,惟2 樓住戶之鐵窗係由原告所裝設,原告於裝設時並無認有礙觀瞻及影響公益,今訴請拆除2樓以上住戶所有之鐵窗,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裕佳名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土地其中11位共有人所為之決議,其法律效果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是否符合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有無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之後該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惟不論修正前後內容如何,此條文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是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所謂「保存行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回贖典物、受領共有物、避免共有物日曬雨淋等。所謂「改良行為」是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荒地、房屋加貼磁磚等。所謂「利用行為」是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出租出借共有房屋等。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共有物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等行為,均需以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原則。至於管理方式修正前乃採共同管理,修正後始改採多數決方式為之。

(二)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復依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第7款及第10款分別約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關於約定共用或專用部分,依裕佳名廈公寓大廈規約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

(三)經查,99年7月3日裕佳名廈公寓大廈所進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99年度第2 次會議)之第二案「陽台之鐵窗遮雨棚各戶裝設寬窄不一,請研討統一規格以符合各住戶之實際需要」,決議「經所有權人討論,決議以建築物外牆面向外延伸90公分以內為基準,裝設遮雨棚鐵窗之規定,本案經決議後交由管委會監督執行,屆時請各住戶配合管委會之管理」,主席結論第二點「陽台遮雨棚鐵窗裝設上次會議時也提到,現在經本次會議一致決議認同裝設,管委會將依此決議執行」。此有被告提出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堪信上揭時間有上揭決議產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裕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如附表所示14人,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而99年7月3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秀玉、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廖心萬、林雅民、鄭明堂、黃杰棟等10人共同開會,會議記錄出席名冊上雖有11人,但其中鄭榮輝並非土地謄本上所載共有人因此不計入,出席10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9,其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上開決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標準,分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裕佳大廈管理規約之特別決議標準,因此上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等以搭設鐵窗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乃符合共有人決議對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且符合規約規定,不得認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等設置系爭鐵窗屬於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可採。

(四)原告稱未收到於99年7月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99年度第2 次)之開會通知,但原告出席99年11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度第4 次會議)並表示管理委員會前幾次開會都有寄通知到原告老家,顯原告均有收到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會議通知,況會議通知除以郵局寄送外,並於電梯旁之公告欄均有張貼開會訊息,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全文意旨,應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同法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但並未禁止得經過決議而成為同法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除非有列舉各款情形者,雖經決議亦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設置鐵窗並不符合該條列舉之情況,因此上該決議設置鐵窗部分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可言。

(六)依前揭說明,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4、5、6、7樓房屋之外牆,分別為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所專有,原告就該建築物外牆並無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於上開房屋外牆面自行設置鐵窗,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建築物外牆之共有權,且鐵窗突出於共有土地上,亦有適法決議存在,應屬有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白鐵製窗戶,返還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即屬無據。且被告等人屬於適法之使用,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隆、謝琳、賴阿香、黃林玉銀、陳月鈴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編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1 │黃林玉銀│12分之1 ││ │ │ │├────┼────┼────┤│2 │廖心萬 │12分之1 ││ │ │ │├────┼────┼────┤│3 │陳月鈴 │12分之1 ││ │ │ │├────┼────┼────┤│4 │賴阿香 │12分之1 ││ │ │ │├────┼────┼────┤│5 │廖金標 │24分之1 ││ │ │ │├────┼────┼────┤│6 │謝秀玉 │24分之1 ││ │ │ │├────┼────┼────┤│7 │陳德隆 │12分之1 ││ │ │ │├────┼────┼────┤│8 │楊來春 │12分之1 ││ │ │ │├────┼────┼────┤│9 │鄭明堂 │12分之1 ││ │ │ │├────┼────┼────┤│10 │黃杰棟 │12分之1 ││ │ │ │├────┼────┼────┤│11 │林雅民 │12分之1 ││ │ │ │├────┼────┼────┤│12 │謝琳 │12分之1 ││ │ │ │├────┼────┼────┤│13 │翁明輝 │24分之1 │├────┼────┼────┤│14 │林叔慧 │24分之1 ││ │ │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