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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林健發原名林明翔.

林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健發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100年6月23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75 元未付。嗣原告欲對被告林健發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林健發業於100 年7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揚,惟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國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林健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竟仍於100年7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國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林國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健發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國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健發所有。

三、被告林國揚抗辯:系爭不動產現由其胞弟居住使用中,林健發為伊大哥經常向伊借貸,累積計有5、60 萬元,因係兄弟間借貸,均無借據及證明,惟伊有參加合會並於100年6月15日以1,400元得標,是伊有現金得於100年6 月20日替林健發清償其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貸,計有230,978 元,是伊兄嫂廖瑞蓮協助匯款事宜。於林健發請伊幫忙清償車貸時,伊即要求林健發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則林健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後,林健發積欠伊之所有款項即算清償完畢。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林健發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發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100年6月23日共積欠原告175,405元未付,及被告林健發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林國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論述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國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發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國揚,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健發與被告林國揚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 人雖親為兄弟,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兄弟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屬兄弟關係,遽以推論被告林國揚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然此係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法之認定參考依據,並非私法上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均得視為贈與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推定為贈與云云,顯有誤會。更何況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乃為買賣而非贈與,益足徵信本件並非贈與。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健發及被告林國揚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 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國揚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瑞芳區 │吉安 │ │1339 │田│136 │1/6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623 │新北市瑞芳區吉│3層樓 │1層 :15.07 │陽台:6.02 │1/6 ││ │ │安段1339地號 │鋼筋混│合計:15.07 │雨遮:1.28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瑞│ │ │ │ ││ │ │竹路1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吉安段00000-000建號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 ││ │ │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 │└─┴──┴───────────────────────────────────┘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