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號原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楊葉蒼被 告 吳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B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西元2005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規章及定期檢驗車輛,被告並除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外,尚應負擔該車輛使用之各項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若被告未按約定期日繳交行政管理費及未定期檢驗,即屬違約,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27,845元未清償,且未依期檢驗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費計算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聰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