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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7號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高瓏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T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X 小客車

0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條約定,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3 年,經原告以101 年2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 日北監營字第1010005828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