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胡怡霖被 告 王春蘭被 告 胡李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謀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是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本院曾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具狀陳報其以起訴狀所附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金額,惟原告怠於陳報。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86號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是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39,351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前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1 年11月1 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591,199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高於前述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40元,尚應補繳2,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4捨5入):
一、利息部分(以本金339,351 元為基礎,自95年12月11日起至
101 年11月1 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
1.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20日)000000×0.106÷365×20=1971
2.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5年)000000×0.106×5=000000
0.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305日)000000×0.106÷365×305=30058
二、違約金部分(以本金339,351 元為基礎,自96年1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10.6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10.6之百分之20計算):
1.96年1月12日至96年7月12日(181日)000000×0.0106÷365×181=1784
2.96年7月13日至101年11月1日:①96年7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172日)
000000×0.0212÷365×172=3390②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4年)
000000×0.0212×4=28777③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305日)
000000×0.0212÷365×305=6012
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1年11月1日止共計591,199元339351+1971+179856+30058+1784+3390+28777+6012=59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