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陳建旻被 告 胡怡霖被 告 王春蘭被 告 胡李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351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簡易訴訟事件分案受理;兩造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199 元,並以書面裁定送達兩造,兩造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且在知曉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情狀下,並未提出關於訴訟程序之抗辯,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怡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其自民國95年底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因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及其上同段746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調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原告始發現被告胡怡霖已將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前妻即被告王春蘭,嗣後被告王春蘭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胡怡霖之母親即被告胡李春,並於96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原告正欲取得對被告胡怡霖之執行名義,足見被告胡怡霖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將受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他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受償,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胡怡霖、王春蘭、胡李春前揭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㈡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怡霖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他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況系爭房地於買賣前二個月曾遭查封登記,被告王春蘭當時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被告王春蘭應知悉前揭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㈢基於上述說明,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 6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王春蘭與被告胡李春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8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3.被告胡李春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8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⒉備位聲明:
1.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6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王春蘭與被告胡李春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8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3.被告胡李春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8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原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廣告設計
印刷業務之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王春蘭,事業本有小成,嗣因二人感情發生嫌隙,而於89年5 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胡怡霖在被告王春蘭再婚前需每月給付10萬元贍養費;被告胡怡霖曾如期給付至94年初,因公司遭經理虧空公款始無力繼續給付,迄96年6 月間已積欠被告王春蘭
300 萬元之贍養費,被告胡怡霖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王春蘭以抵償前揭贍養費,而該屋尚有之貸款350 萬元則約定仍由被告胡怡霖負責償還。被告王春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曾為公司缺乏資金週轉一事向被告胡李春調借現金,嗣後無力償還,始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李春以抵償積欠之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均係假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且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胡怡霖、王春蘭為前揭買賣移轉過戶行為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一節為舉證,而被告王春蘭、胡李春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其等並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自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
㈡被告胡怡霖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於申請書
上留有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地)並記載名下財產明細及所在,且原告既曾分別於96年間、100 年5 月間對被告胡怡霖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001 號、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事件),依常理豈有不依被告胡怡霖戶籍地址調查該址是否屬被告胡怡霖所有之理?原告自稱係101 年9 月間始知悉前揭買賣行為,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另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查結果,原告竟僅於101 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申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而原告自陳係於101 年9 月間知悉前揭買賣行為,何以無任何申領系爭房地謄本之紀錄?是原告應於96年5 月或100 年5 月間業已知悉前揭買賣行為,迄101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怡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95年底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被告胡怡霖將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王春蘭,被告王春蘭再於9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怡霖之母即被告胡李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
001 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86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與本院發函後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9至95頁),且卷附由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曾係夫妻(二人於89年5 月12日離婚),被告胡李春與被告胡怡霖則係母子(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怡霖與被告王春蘭間及被告王春蘭
與被告胡李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三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被告胡怡霖得以脫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流向提出具體證明;原告於書狀中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確屬真實云云,並非可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後,原告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表示就先位之訴無法舉證,只能從異動索引懷疑被告係假買賣等情(本院卷第123 頁);其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胡怡霖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於96年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0日曾受查封登記,被告胡怡霖與王春蘭就系爭房地係於9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5月18日),經登記機關於同年6 月6 日將查封登記塗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3日再受查封登記,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另於9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13日),經登記機關於同年12月17日將查封登記塗銷,並於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關於被告胡怡霖與王春蘭間之買賣行為及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互相故意為虛假之意思表示,而通謀成立假買賣關係,則無從得知。原告僅以被告間曾為夫妻或現為母子關係及上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買賣時點與查封時點接近為由,即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為片面推論之詞,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實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怡霖與王春蘭間之買賣行
為及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確認買賣無效及請求塗銷登記之先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述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96年5 月或 100年5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前揭買賣行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001 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結果,原告固曾分別於96年及100 年間對被告胡怡霖聲請強制執行,惟二次之執行標的分別為「債務人於第三人綜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處之每月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均非針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96年1 月1 日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僅於
101 年10月12日有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11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電子謄本之列印時間相符,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所述原告於多年前應已知悉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實之抗辯。是以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查詢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其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提起本訴(參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故行使撤銷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而其客體則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胡怡霖與王春蘭間及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且均抗辯係以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抵償債務,核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胡怡霖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有害及債權云云,然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胡怡霖於行為時及受益人即被告王春蘭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僅主張依卷附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地曾於96年4 月間遭查封登記,勢必曾貼有封條,而被告王春蘭當時仍設籍於此,其理應知曉該屋遭查封云云,此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胡怡霖與王春蘭於89年5 月12日即已離婚(本院卷第17頁、第 104頁),被告王春蘭並提出除戶謄本為證,抗辯其與胡怡霖離婚後曾先後改住基隆市○○路○○○○ 號6 樓、基隆市○○路○○號等處(本院卷第107 、108 頁),其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顯示96年1 月
8 日換發之身分證上住址記載為基隆市○○路○○號,96年 8月21日換發之身分證上住址則改為基隆市○○路○○巷○○號 2樓(參本院卷第71頁、第90頁身分證反面影本),足徵異動索引顯示96年4 月至6 月間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期間,被告王春蘭並非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址(即基隆市○○路○○巷○○號2 樓),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質疑,自屬無據。況且,一般人於離婚後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常態,彼此相互間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原告對於被告王春蘭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時曾在該屋居住而知曉房地遭查封及被告胡怡霖對外欠債之事實,既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以異動索引及原告之臆測,遽認被告王春蘭與胡怡霖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時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王春蘭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之法律行為,顯與該規定限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合,遑論原告針對被告王春蘭與胡李春間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要求塗銷登記,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怡霖所有,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591,199 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