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吳俊良被 告 謝張清椿
謝育彬謝育仁謝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張清椿與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就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謝張清椿、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起訴主張:被告謝張清椿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69519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前經鈞院於97年6月2日以基院慧96執誠字第5881號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謝張清椿竟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5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48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等3人各48分之4,並於95年10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求償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謝張清椿與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嗣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則以被告謝張清椿尚於95年9月21日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48分之12(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等3人各48分之4,並於95年10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因不慎遺漏為由,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⑴被告謝張清椿與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就系爭建物於95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其上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原告追加之聲明予以審判。
㈡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聲請狀均將被告謝張清椿之姓名誤載為「
謝張清樁」,惟因所列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已足特定係以謝張清椿為被告,嗣本院送達起訴狀及追加聲請狀繕本暨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均經被告謝張清椿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有關被告謝張清椿為原告所列形式上之被告,並無疑義。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6月2日基院慧96執誠字第5881號債權憑證、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謝張清椿自95年起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契稅繳款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可資憑認被告謝張清椿確實在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列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擔保;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俱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謝張清椿與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369519元,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之系爭土地,其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已遠逾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4 人平均分擔。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1041 │建│229 │12/48 │├─┼───┼────┼───┼───┼──────┼─┼─────┼────┤│2 │基隆市○○○區 ○○○段│ │1041-1 │建│62 │12/48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材料│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 ├──────────────────┼────┤ │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1 │1079│基隆市○○區○○段○○○○○○○○○○○○號 │木造 │89.91平 │12/48 ││ │ ├──────────────────┼────┤方公尺 │ ││ │ │基隆市○○區○○路○○○號 │1層 │ │ │├─┼──┼──────────────────┼────┼────┼────┤│2 │1080│基隆市○○區○○段○○○○○○○○○○○○號 │木造 │88.30平 │12/48 ││ │ ├──────────────────┼────┤方公尺 │ ││ │ │基隆市○○區○○路○○○號 │1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