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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被 告 王秀如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蔡明霖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無清償責任,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舊)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即現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則著有28年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王秀如與蔡明霖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即同段2404建號建物,總面積6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24建號,面積14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0000)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蔡明霖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如所有。」及備位聲明「1.被告王秀如及蔡明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明霖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如所有。」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2 項標的,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情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其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13800元,總面積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計10000分之243; 計算式為:

13800×831×243/10000=2786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結果,其課稅現值為155100元;則系爭不動產現值合計為433768元,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秀如之債權額為59874元,及其中58844元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有原告所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