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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黃文進被 告 王秀如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被 告 蔡明霖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秀如之債權人,被告2 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43/10000)及同段建號2404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秀如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霖,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關乎原告得否對被告王秀如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秀如及蔡明霖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秀如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嗣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截至98年7 月22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874元,及其中58,844元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王秀如竟於98年6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霖。

㈡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蔡明霖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秀如亦得請求被告蔡明霖塗銷之;惟被告王秀如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王秀如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蔡明霖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秀如所有。

㈢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然被告王秀如已無資力,被告蔡明霖於向被告王秀如買受系爭不動產時,2 人均知系爭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買賣及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明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列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5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蔡明霖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王秀如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明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3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如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秀如積欠其債務,且無資力清償,卻於98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明霖,及於同年6月3日以前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第2 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王秀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王秀如及蔡明霖均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歷經原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2 人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原告刊登之新聞紙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簡便復文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未能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自應就其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聲明所主張被告王秀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明霖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被告蔡明霖於買受時所明知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縱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王秀如已無資力,被告蔡明霖於向被告王秀如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買賣及過戶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第2 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固足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秀如之債權及被告王秀如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予被告蔡明霖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然無從推論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2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明霖明知詐害債權行為等情節。再者,被告王秀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明霖而於98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明霖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320,000元之抵押權,而向該銀行貸款1,100,000元,並先後因清償而塗銷被告王秀如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揭函附買賣、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101)台滙銀(總)字第36855號函附放款借據影本、已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帳單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基隆字第00272號函附借據影本及借償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乃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本院即難遽為原告上開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蔡明霖明知為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屬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蔡明霖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王秀如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被告蔡明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3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如所有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3,768 元,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740元,已據原告繳納,另因對被告2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