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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被 告 潘進

潘邱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進與潘邱玉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邱玉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濓松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薛香川,薛香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進與原告訂有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至民國92年8 月15日止,現金卡部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信用卡部分則積欠原告85,294元,迄今欠款已達490,108 元,原告依法強制執行被告潘進之財產,惟未獲清償,經鈞院於99年5 月2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64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被告違約後,欲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被告潘進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潘邱玉美,並於92年8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受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進於92年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潘邱玉美時,尚積欠原告115,29

4 元未能清償,足認被告潘進當時已入不敷出,債務已有難以清償之虞,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潘邱玉美,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邱玉美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請求被告潘邱玉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188.99 │220分之2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1,748.50 │220分之2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 │ │ ││ │ │ │數 │ │ │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5層 │4層:76.11 │陽台:5.67 │ 全部 ││ │ │瑞芳段0965-0│鋼筋│合計:88.06 │雨遮:1.41 │ ││ │ │003地號 │混凝│ │ │ ││ │ │------------│土造│ │ │ ││ │ │新北市瑞芳區│ │ │ │ ││ │ │一坑路347號4│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瑞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33.76平方公尺 ││ │ │ 2.瑞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63851分之1552)2,638.51平方 ││ │ │ 公尺 ││ │ │共同擔保地號:瑞芳段0000-00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瑞芳段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