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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原 告 黃煌賓被 告 巫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機車壹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如有損壞並應給付維修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行照,惟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遷讓機車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