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原 告 黃金基即金泰當舖被 告 許妙竹(即東京車行之合夥人)
孫榮隆(即東京車行之合夥人)上二人共同 住基隆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廠牌MAZDA、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為典當人潘春進所有,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汽機車典當契約書,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質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雙方於同年9月24日復簽立加借憑證,由原告加借予潘春進30000元 ,是質當總金額計60000元。 而系爭小客車原應由原告保管,惟考量潘春進用車需求,乃與潘春進另訂使用借貸契約,由潘春進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潘春進若未於上開期間屆滿後5 日內清償本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者,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則移轉於原告。而潘春進迄101年3月31日均未清償本息,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已歸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小客車,詎系爭小客車卻於101年5月25日過戶至東京車行名下,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由原車主潘春進先於100年5月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於100年8月間方才持向原告典當質借,是原告於系爭小客車典當時,即可透過查詢車輛登記資料,知悉系爭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其次,原告主張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云云,惟參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稱:因潘春進需要用車,故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原車主潘春進等語,可知原告係使潘春進代為占有系爭小客車,自己則未占有系爭小客車,乃原告因將系爭小客車返還潘春進而使質權消滅,不因嗣後潘春進未繳質借利息及原告嗣後占有系爭小客車而取得所有權。再者,被告係於101年5月9 日自「和運勁拍中心」網站知悉和潤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拍賣系爭小客車,被告則於101年5月15日以150000元向和潤公司標得系爭小客車,並於翌日將前開得標金額匯至和潤公司帳戶,同日便前往和潤公司取得系爭小客車,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該日即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而被告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合法購買系爭小客車,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原告則自始客觀上未占有系爭小客車,何來主張民法第801 條善意取得之理?且民法上善意取得之前提在於無權處分之人處分他人之物,為保障交易安全之故,始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本件原告自始均未占有系爭小客車,卻主張善意取得,於法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金泰當舖為獨資營利事業,其登記負責人為熊良美,有臺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惟金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實為黃金基,則據訴外人熊良美出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本件金泰當舖對訴外人潘春進收當文件上亦由黃金基簽名及蓋用金泰當舖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黃金基為金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改以黃金基即金泰當舖名義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初,原僅列東京車行為被告,惟東京車行實為許妙竹及孫榮隆合夥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先更正被告為許妙竹即東京車行,嗣再追加孫榮隆為被告,而將許妙竹即東京車行之合夥人及孫榮隆即東京車行之合夥人均列為被告;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㈢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7 款所分別明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初,原聲明請求撤銷東京車行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東京車行所有權人之登記事項;嗣則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不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就系爭小客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且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原告上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亦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實體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潘春進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而與和潤公司就系爭小客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保和潤公司對潘春進之總金額348840元之分期付款債權,並約定動產抵押期間為100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而於100 年6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潘春進又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汽機車典當契約書, 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質借30000元,同日原告卻將系爭小客車再出借予潘春進,而未直接占有系爭小客車,嗣潘春進於100年9月24日再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加借30000元, 系爭小客車仍借由潘春進使用,而未由原告直接占有系爭小客車,質當總金額計60000元; 潘春進嗣既未於上開質借滿當後5 日內向原告清償借款取贖,亦未依約對和潤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系爭小客車先經和潤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實行占有,繼以存證信函通知潘春進清償上開債務以回贖系爭小客車,然潘春進仍未清償債務,和潤公司遂於網路公告拍賣系爭小客車;被告許妙竹於101年5月9日瀏覽上開網頁得悉此拍賣訊息,而於同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以150000元拍得系爭小客車,嗣與和潤公司銀貨兩訖後,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旁,於101年5月2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換發車主為東京車行之行車執照;原告則於101年5月24日以潘春進未於質借滿當後5 日內向原告清償借款取贖,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為由,將系爭小客車拖回而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則動產擔保交易,如以書面訂立契約,且經登記,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明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同法第36條第1 項復明定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民法對於動產質權固未有類似禁止之規定,惟查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民法第885條第1項),蓋債權人如不占有動產,自無從保有其質權之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就動產設定抵押者,有為附條件之買賣者,有依信託收據占有標的物者,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信託占有之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信託人亦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4條)同一動產標的物,不容同時有兩個占有權存在,故設定質權之動產,似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以免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人無法行使其占有之權利。」司法院66年1月5日(66)台函參字第00037號可資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既先經潘春進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和潤公司對潘春進之分期付款債權,並約定動產抵押期間為100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且於100 年6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則嗣潘春進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汽機車典當契約書, 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質借30000元,嗣於100 年9月24日再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加借30000元,因均已在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登記之後,揆之前揭民法規定、司法院見解、物權公示原則及物權優先效力,潘春進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質借所設定之營業質權,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根據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另揆之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之餘地。
㈡又縱不採前揭司法院見解,然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
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查潘春進係於100年8 月24日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質當30000元,是如潘春進未於3個月又5日內取贖者,原告原得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然潘春進於上開將系爭小客車質當予原告之同日,原告卻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潘春進,而為占有之改定,嗣潘春進於同年9月24日再以系爭小客車向原告加借30000元,系爭小客車仍續由潘春進占有使用,原告並未直接占有系爭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典當契約書所附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協議書及樹林迴龍郵局101年5月28日41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又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民法第885條第2 項及第8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將潘春進質當之系爭小客車出借予潘春進,顯然違反上開民法有關禁止質權人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雖上開車輛取回同意書記載「借用期間,本人(即潘春進)如未正常繳息、清償本金、未繳銀行車貸或到別家當舖查詢、以該車名義作為擔保借款、銀行跳票等情況,貴當舖有權終止借用該車之權利。」等語,而有返還質物質權續存之意;然民法第897 條後段亦規定,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是原告既因已將系爭小客車返還潘春進,其質權於返還潘春進之當時即以消滅,縱3個月滿當後又過5日,仍不因潘春進未清償本息取贖而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根據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核屬於財產權訴訟;而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前,甫經被告於和潤公司公開拍賣時,以150000元拍得,是該價額應足為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無不合,此外,本件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