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原 告 陳政師被 告 王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TOYOTA廠牌、一九八九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新臺幣1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起訴狀誤載為 7K-5433號),並約定被告須繳清系爭汽車之罰金及稅款,原告即將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交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亦未繳納系爭汽車之罰金及稅款,且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發生多次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遭受損害等情,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1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被告須繳清系爭汽車之罰金及稅款,被告卻未依約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亦未繳納系爭汽車之罰金及稅款等情,有原告所提讓渡書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00號偵查卷第 6頁),且被告陳稱:「…是陳政義把車賣給我,我給他1萬1千到1萬2千元,…陳政義要幫我辦過戶,但是不能過戶,因為罰單及稅金未繳清。」、「(問:該車車主原本是何人?)應該是陳政師。」、「(問:之前是否認識陳政師?)不認識,我只認識陳政義,他們 2人是兄弟,車子本來都是陳政義在開的。」「(問:為何陳政師要賣給你?)因為陳政師不要了,而且那臺車很舊了,所以才便宜賣給我,要我順便把稅金及罰金繳清就可以過戶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0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自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繳交訴訟費用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惟其後減縮聲明,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