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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李文耀

李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文耀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清償,至97年7月24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91元,及其中190,55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耀違約後,於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文娟,並於9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娟。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李文娟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李文耀亦得請求被告李文娟塗銷之,惟被告李文耀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李文耀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李文娟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文耀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李文耀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文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耀所有。

(三)備位之訴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人戶籍地址相同,原告郵寄催告函至被告等之戶籍地,被告李文娟應知悉被告李文耀對原告有欠款之事。且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告等之母親表示被告李文娟係被告李文耀姊姊,因被告李文耀無力繳納房貸,將房子過戶被告李文娟,又被告李文娟於其102年4月11日民事異議狀載其於95年代被告李文耀償還16萬元及22萬元債務,前揭事實足見被告李文娟明知被告李文耀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2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使被告李文耀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文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耀所有。

(四)對被告李文娟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2人係姊弟關係,被告李文耀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文娟,就此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李文娟於其102年4月11日民事異議狀載其於95年代被告李文耀償還16萬元及22萬元債務,僅能證明被告間有代償債務關係,非得以逕謂以此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再以101年6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拍賣案件,拍賣標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價額每坪18.2萬元,房屋總坪數約

30.28坪,房屋價額約為551萬元,另本院95年執實1377號拍賣案件,拍賣標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房屋,拍賣價額每坪11萬元,房屋總坪數約33.178坪,房屋價額約365萬元。由此可證被告等間之買賣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李文娟部分:被告李文耀以開計程車為業,於91年起收入不穩定,開始借貸,嗣被告李文耀無力償還,被告李文娟積極代為處理債務,於95年分別代償其於計程車車行欠款16萬元、22萬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7萬元及前揭債務利息,共計55萬餘元。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李文耀無力清償後,皆由被告李文娟繳納,為使被告等年邁雙親有所居處,被告李文娟遂於96年5月以免除被告李文耀對其債務,並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330萬元,以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權人土地銀行3,337,708元,作為對價向被告李文耀買受系爭不動產。

被告李文娟並不知悉被告李文耀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96年7月間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基隆市○○○路光華國宅之房屋買賣價金僅約380萬元,又96年6月22日報載廣告房仲就該國宅建物出價則為420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並非原告所稱500餘萬元。

(二)被告李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李文耀之前向車行借錢卻無力償還,亦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由被告李文娟代為償還前揭欠款約四、五十萬,再由被告李文娟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文娟。當時雖未明確約定買賣價金數額,惟被告李文娟已確有代被告李文耀清償債務及履行扶養母親之義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李文耀之債權人,被告李文耀尚欠原告193,891元之債務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李文耀於96年4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文娟即被告李文耀之姊,並於96年7月11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被告則抗辯其等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李文娟並已以免除及代償被告李文耀債務作為對價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姊弟,且同住一處,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李文耀於無力清償債務,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文娟,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為由,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係姊弟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等通謀虛偽成立,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文耀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文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經查,本件被告李文耀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文娟,惟亦使被告李文娟免除其債務並代其清償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337,708元之事實,有被告李文娟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對於債務人李文耀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被告等間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拍賣案件,拍賣標的為與系爭不動產同一路段、同一號碼、樓層不同之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價額約每坪18.2萬元,房屋總價

551 萬元,惟第一次拍賣公告價額通常高於客觀市價,且該案件為101年度執行案件,被告等為買賣契約係96年,相隔時間甚久,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之標準。而查本院95年執實1377號拍賣事件,拍賣標的與系爭標的同一路段、同一號碼、不同樓層之房屋,拍賣價額每坪約11萬元,房屋總價為365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文娟以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3,337,708元及為被告李文耀清償55萬元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又原告雖以被告等為姊弟,且原告曾寄送催告函至被告二人共同戶籍地為由,主張被告李文娟對於被告李文耀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乙情,知之甚詳,惟被告等所否認,而姊弟間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當然知悉明瞭,同居親屬亦不必然拆閱彼此郵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101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900 │96/100000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 │96/100000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 │96/100000 │├─┼───┼────┼───┼───┼──────┼─┼─────┼───────────┤│4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566 │96/100000 │├─┼───┼────┼───┼───┼──────┼─┼─────┼───────────┤│5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林│1803 │96/100000 │├─┼───┼────┼───┼───┼──────┼─┼─────┼───────────┤│6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1326 │96/100000 │├─┼───┼────┼───┼───┼──────┼─┼─────┼───────────┤│7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7 │96/100000 │├─┼───┼────┼───┼───┼──────┼─┼─────┼───────────┤│8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930 │96/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成│14層鋼│12層:88.12 │陽台:12 │ 全部 ││ │0 │功段1179地號 │筋混凝│合計:88.12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 │ │ │ ││ │ │功一路129號12 │ │ │ │ ││ │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