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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王琴音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被 告 鄭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琴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224,33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王琴音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18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年9月13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王琴音為逃避強制執行,早於 96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鄭淑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王琴音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與被告鄭淑雯間具有親屬關係,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淑雯,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琴音依法即應請求被告鄭淑雯回復原狀,惟被告王琴音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王琴音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琴音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王琴音與被告鄭淑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鄭淑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琴音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王琴音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淑雯,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鄭淑雯與被告王琴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鄭淑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琴音所有。

三、被告王琴音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並有價金之交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鄭淑雯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被告鄭淑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琴音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本金 224,33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王琴音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1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悉被告王琴音於96年10月16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淑雯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18號債權憑證、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王琴音之債權人,被告王琴音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鄭淑雯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王琴音請求被告鄭淑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一造即被告王琴音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王琴音並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是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訂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外觀,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然原告經本院一再當庭曉諭及函詢並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空泛陳稱被告 2人間有親屬關係,被告鄭淑雯未實際住居該址,及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650萬元遠逾當時市價,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被告王琴音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原告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 2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 2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又被告鄭淑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非僅有自住一途,再者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新制自 101年8月1日起始施行,當時不動產買賣之資訊尚不透明,難免有所哄抬,尚難以現今所登錄之交易實價,而認定被告 2人間之買賣價金不符常情,核均係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以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琴音請求被告鄭淑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琴音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王琴音對於 96年8月結帳的帳單即延遲繳款,97年1月之後更未再繳款之情,並有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可佐,惟被告王琴音在96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鄭淑雯之時,雖有所延遲,然仍持續還款,至 97年1月間始止,則被告王琴音於斯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鄭淑雯之行為能否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有可議。且被告 2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論被告鄭淑雯係住居在高雄市,而被告王琴音自83年起與日本國人結婚後,並非一直住居在設籍之基隆市,相隔天南地北,實難單憑被告 2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鄭淑雯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2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槓子寮小段│0000-0000 │建│81.88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深│3 層樓│1層 :40.53 │陽台:20.18 │ 全部 ││ │ │澳坑段槓子寮小│鋼筋混│2層 :40.53 │屋頂突出物:18.48 │ ││ │ │段0000-0000 地│凝土造│3層 :40.53 │屋簷:10.40 │ ││ │ │號 │ │合計:121.59 │ │ ││ │ │--------------│ │ │ │ ││ │ │教忠街141巷4號│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