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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劉善謙林厚冲黃煒迪林程佳陳意婷謝翰儀蔡秀伶被 告 王家俐

鄭金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湖簡字第77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列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王家俐與鄭金葉間就新北市○里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同段102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鄭金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1.被告王家俐及鄭金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鄭金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家俐所有。」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事件,而系爭不動產則坐落本院轄區,且本件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771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前所述;惟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先以言詞就先位聲明之1.部分,追加確認被告間於98年4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就先位聲明之2.部分,變更增列被告鄭金葉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家俐;另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增加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包括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分別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王家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王家俐之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家俐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自97年

7月10日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6月1日止,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括本金218402元及利息72934元)。惟被告王家俐於96年6月20日開始逾期清償借款之後,竟於98年4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而被告2 人係親屬關係,且參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王家俐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合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若主張渠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被告王家俐之債權人,自有確認利益;且被告王家俐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鄭金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及其來源與流向等證明;且被告王家俐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鄭金葉理應知悉被告王家俐之財務狀況,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王家俐債務逾期履行之後,益見被告王家俐係故為脫產行為,被告鄭金葉亦明知其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鄭金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鄭金葉答辯之陳述:請求依據增列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告自承渠等之間係贈與行為。又被告鄭金葉空言主張與被告王家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而被告王家俐於91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遲至98年方才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金葉名下,亦不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被告鄭金葉既無法證明與被告王家俐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王家俐,而與被告鄭金葉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鄭金葉僅提出存摺影本,難以證明為何人存款,其所辯應不足採。

㈢並提出被告王家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異動索引為證。

㈣因而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告王家俐與鄭金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8年4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鄭金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家俐。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王家俐及鄭金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金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家俐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鄭金葉之答辯:㈠系爭不動產始終都是伊的,伊於91年初跟賴朝賜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與賴朝賜約定,由伊續繳賴朝賜之房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後系爭不動產就一直都是伊的,房屋貸款也都是伊在繳納;91年11月雖從伊的名下過戶給伊的孫女即被告王家俐,嗣再從被告王家俐名下過戶給伊,這些買賣關係都是不存在的;因為代書說不可能孫女贈與給祖母,所以才用買賣的理由辦登記;當初伊係因為年紀大,無法向銀行貸款,於是借用被告王家俐的名字登記,打算以被告王家俐名義向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貸款,後來貸不出來,伊又忘記這件事情;直到伊又想去借錢時,才發現系爭不動產還登記在被告王家俐名下,所以叫她登記回來給伊等語。

㈡並提出其與賴朝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僑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相同帳號之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單14張供參。

㈢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家俐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王家俐之債權人,而被告王家俐於98年4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被告王家俐之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被告鄭金葉對上情並無爭執,被告王家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憑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8年4月9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則經被告鄭金葉為前揭答辯,稽其法律意義,即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其於91年初向賴朝賜購得而經賴朝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伊因與被告王家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用被告王家俐名義,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家俐所有;嗣於98年間,因伊與被告王家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王家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不動產自伊向賴朝賜購得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始終由伊繳納,是伊始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

2.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家俐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之事實予以證明,而被告鄭金葉既為前揭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始終為其所有,其係借用被告王家俐之名義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3.而查系爭不動產前為賴朝賜所有,賴朝賜於87年4 月10日向華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嗣賴朝賜則於91年2月4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被告鄭金葉復於91年11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家俐;其後,上開貸款債權人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花旗銀行為存續法人,前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遂於96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為花旗銀行;被告王家俐則於98年4 月21日以與被告鄭金葉於9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惟系爭不動產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所擔保房貸債務之債務人均為賴朝賜,則未曾變更等情,有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被告鄭金葉所提出之與賴朝賜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4.繼參被告鄭金葉前揭所提出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之帳戶存摺,前後帳號雖有不同,然實為同一帳戶,此據花旗銀行於101年9月5日以(101)政查字第56181 號函覆「關於 貴單位函查客戶賴朝賜(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關資料……查上開帳號自98年8月1日起已改號為0000000000,檢附賴朝賜上述帳號自91年至101 年8月9日(帳單結算日)止之交易明細乙份供參。」即足證明。又該帳戶確係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設定還款自動轉帳帳戶(即款項存入該帳戶後,由華僑銀行及花旗銀行另一房貸帳號連動轉帳,以償還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屋貸款;於賴朝賜前揭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時,該房貸連動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00;嗣賴朝賜前揭帳戶改號為0000000000後,該房貸連動轉帳帳號亦改號為0000000000),有花旗銀行前揭函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且核與證人賴朝賜之證詞相符。而被告鄭金葉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歷來交易明細,亦均核與上開花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一致;另該等存摺內頁所紀錄之歷來交易,自91年4月起,除僅1 筆91年7月10日匯款存入4500元係註記為賴朝賜存入及其他未經註記存入來源者外,餘均註記由被告鄭金葉存入,且無任何被告王家俐存入之註記。可見被告鄭金葉辯稱其向賴朝賜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貸款均由其繳納,其係借用王家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實情;原告僅以臆測之詞否認此情,尚無足取。

5.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鄭金葉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只因借名緣故,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家俐,嗣因向被告王家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王家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云云,則必因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有何法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王家俐於9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核撥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卷附被告王家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可稽;然原告自91年起迄101年9月10日止,均無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次,原告於91年起至101年9月20日止,雖曾於95年11月1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9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可參,惟斯時原告亦早已核撥貸款予被告王家俐;另參原告所提被告王家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原告當初授信而核貸予被告王家俐,亦顯非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告既非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核貸予被告王家俐,自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受信賴登記保護之餘地。

6.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雖無9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然被告王家俐係基於被告鄭金葉終止借名登記及將系爭借名登記物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之請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揆之前述及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與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難謂其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鄭金葉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8年4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9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承渠等之間係贈與行為,請求依據增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查有關原告此番主張,來自於「(法官問:98年你將系爭不動產從王家俐轉回你名下,是否有付任何錢,或任何代價給王家俐?)被告鄭金葉:沒有。因為當時代書說不可能孫女贈與給奶奶,所以用買賣的理由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771號卷第

191 頁);然從上開問答語意,僅能理解為被告鄭金葉因法官詢問,而否認被告王家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無對價關係,並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尚無從推理為被告鄭金葉自承被告王家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係基於贈與關係,合先敘明。其次,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鄭金葉借用被告王家俐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自被告鄭金葉於91年2 月間向賴朝賜購買而移轉登記後,即始終為其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為被告王家俐所有,揆之前揭說明,並不構成被告王家俐債務之總擔保;嗣被告王家俐於其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金葉終止其與被告王家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家俐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金葉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金葉,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王家俐之債權人地位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鄭金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家俐所有,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鄭金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

4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98年4月9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 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鄭金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俱屬無據。

從而,其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先位(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家俐迄起訴前之債權總額(包括本金及利息)為291388元,而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間經花旗銀行聲請本院查封,而經鑑價及定拍,最低拍賣價格計531000元,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98年3月25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868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尚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家俐之債權額。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88元,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200元(已由原告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