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被 告 呂鴻承
呂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鴻承與呂寶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寶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鴻承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鴻承於民國93年4 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自95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消費款,至95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330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呂鴻承均置之不理。被告呂鴻承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債務之總擔保,竟於95年8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寶貴,並於95年9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呂鴻承、呂寶貴則到庭辯稱被告呂鴻承積欠被告呂寶貴約40萬元,沒有借據,因當時被告呂鴻承無業,無法清償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寶貴,而被告呂寶貴為免繳納稅款,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呂鴻承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自95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消費款,至95年9 月1 日止,積欠原告90,3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於95年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寶貴,並於95年9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貸款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鴻承名下無財產,94、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297,032 元、242,520 元、144,5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4、95、96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8,770 元、9,210 元、9,509 元,依此計算,被告呂鴻承94、95、96年度所需之生活費至少各為105,24
0 元、110,520 元、114,108 元,以被告94、95、96年度所得297,032 元、242,520 元、144,500 元扣除其94、95、96年所需之生活費各105,240 元、110,520 元、114,108 元,僅剩餘191,792 元、132,000 元、30,392元,而其自陳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寶貴之前,欠被告呂寶貴約40萬元,積欠銀行約100 餘萬元,單中國信託銀行就欠70餘萬元等語(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64號、96年度促字第2945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示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寶貴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呂寶貴,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寶貴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本文請求被告呂寶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66 │3分之1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 │ │ ││ │ │ │數 │ │ │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2 層│1 層:51.20 │ │3分之1 ││ │ │八德段0534-0│加強│2 層:51.20 │ │ ││ │ │000地號 │磚造│合計:102.40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 │ │ │ ││ │ │暖暖街16巷45│ │ │ │ ││ │ │之7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