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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被 告 林添旺被 告 林沛縈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關於土地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林沛縈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九九)基信字第一二五二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林添旺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林沛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添旺、林沛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林添旺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9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嗣被告林添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 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林添旺仍未依前述約定清償債務;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林添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沛縈,並於99年3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原告已取得前揭裁定可作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告林添旺係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將受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受償,被告林添旺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林添旺、林沛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故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林添旺與被告林沛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林沛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

㈡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林添旺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

242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故備位聲明:

1.被告林添旺與被告林沛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

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林沛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前曾以上開二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9

1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被告林沛縈塗銷前述登記;惟當時起訴狀中僅提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漏未將前述建物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一併載明,致該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未及於土地部分;原告嗣後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遭地政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由拒絕,致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無法辦妥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亦以102 年1 月7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主文附表未列入被告林沛縈所○○○區○○段2444建號之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本所無法辦理登記等語;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確屬真實,則其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屬具有訴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旺積欠92,69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被告林添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 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林添旺仍未依前述約定清償債務;且被告林添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沛縈,並於99年3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述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 號裁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登記之書面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登記申請書之收件字號為(99)基信字第1252號)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查原告先前提起之本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亦係以上開二人為被告,且前案起訴之內容,與本件起訴狀關於系爭建物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內容,係完全相同;而前案之判決書中,係以被告林添旺當庭陳述:「(有無定買賣契約書?)沒有。」、「(有無約定不動產價金多少?)沒有。」、「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所以我就想說女兒幫我付貸款,就把不動產過戶給她。」、「(你女兒知道要把房子過戶給她?)知道。」等語,認定被告間並未訂定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賣價款,實係因被告林添旺無力繳付貸款,而由被告林沛縈幫忙繳付,被告林添旺乃片面地主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沛縈所有,被告林沛縈僅居於被動配合之地位,難認被告林沛縈與林添旺間已就系爭建物有買賣之合意,及基於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並認定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實質上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進而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於101 年5 月29日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遂於10

1 年7 月6 日確定(詳參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及全案卷宗)。準此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既係自始欠缺買賣及讓與合意,衡之常情,關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無與建物作相異處理之理;何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同一時間使用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係本於相同之用意而為相同之處理。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告林沛縈雖係經公示送達,然被告林添旺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卻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則被告二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自亦應與前案判決作相同之認定,認為被告間實質上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有理。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效力,仍屬被告林添旺所有,被告林添旺本得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添旺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添旺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亦以被告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提起先位之訴,並以被告間係有償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備位之訴,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被告林沛縈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由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六、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然因關於土地部分係為原告勝訴之實體判決,關於建物部分係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致使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有別;爰依卷附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證明書,土地之核定價額為627,938 元,房屋之核定價額為386,200 元,故土地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百分之62,房屋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百分之38),將上開裁判費按勝敗比例分配,於本件判決認定其中620 元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又因被告林沛縈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林沛縈自行負擔。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為770元(620+150=770),其中310 元由被告林添旺負擔,其餘460 元由被告林沛縈負擔。

七、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就關於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1133 │建│ 701 │100000分之3612││ │ │ │ │ │ │ │ │└──┴───┴────┴───┴───┴─┴────┴───────┘附表二(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之│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用 途│ 範 圍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1 │2444│基隆市中正區長│7 層樓│5 層:98.00 │陽台:7.10│ 全 部 ││ │ │潭段1133地號 │鋼筋混│合計:98.00 │雨遮:0.35│ ││ │ │------------- │凝土造│ │ │ ││ │ │北寧路296號5樓│ │ │ │ │└─┴──┴───────┴───┴───────────┴─────┴─────┘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