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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被 告 林添旺被 告 林沛縈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關於建物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添旺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9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嗣被告林添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3 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林添旺仍未依前述約定清償債務;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林添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沛縈,並於99年3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原告已取得前揭裁定可作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告林添旺係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將受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受償,被告林添旺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林添旺、林沛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故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林添旺與被告林沛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林沛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

㈡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林添旺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

242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沛縈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故備位聲明:

1.被告林添旺與被告林沛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

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林沛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添旺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如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原告先前曾以上開二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事件),惟當時起訴狀中僅提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漏未將前述建物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一併載明,致該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未及於土地部分;原告嗣後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遭地政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由拒絕,致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無法辦妥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上開卷宗資料顯示,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內容,與本件起訴

狀關於系爭建物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內容,係完全相同,且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即如本件裁定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沛縈就附表(即如本件裁定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全案已於101 年7 月6 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是以原告為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判決,再次提起訴訟,且將系爭建物一併列於起訴狀內且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就關於先位之訴部分,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中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之部分,係相同之訴訟標的,且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關於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在原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然前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實質上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進而為被告林沛縈應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參上開101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足認被告間自始即無得以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之權利以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另為之實體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即可獲得保護,並無再就系爭建物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之必要;從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訴訟要件之事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亦以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提起先位之訴,並以被告間係有償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備位之訴,均由本院另以判決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然因關於建物部分係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土地部分係另為原告勝訴之實體判決,致使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有別;爰依卷附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證明書,土地之核定價額為627,938 元,房屋之核定價額為386,200 元,故土地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百分之62,房屋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百分之38),將上開裁判費按勝敗比例分配,於本件裁定中諭知訴訟費用38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1133 │建│ 701 │100000分之3612││ │ │ │ │ │ │ │ │└──┴───┴────┴───┴───┴─┴────┴───────┘附表二(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之│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用 途│ 範 圍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1 │2444│基隆市中正區長│7 層樓│5 層:98.00 │陽台:7.10│ 全 部 ││ │ │潭段1133地號 │鋼筋混│合計:98.00 │雨遮:0.35│ ││ │ │------------- │凝土造│ │ │ ││ │ │北寧路296號5樓│ │ │ │ │└─┴──┴───────┴───┴───────────┴─────┴─────┘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