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被 告 許貴鈞
許美莉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貴鈞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給付,至99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27元,及其中447,253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貴鈞違約後,於97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許美莉,並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莉。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之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許美莉自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許貴鈞亦得請求被告許美莉塗銷之,惟被告許貴鈞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許貴鈞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許美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貴鈞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許貴鈞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許美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貴鈞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美莉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貴鈞所有。
二、被告許貴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美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許貴鈞是我前夫,於99年10月14日與許貴鈞離婚,對於許貴鈞現況及住處均不知情。我於結婚前即有工作收入,許貴鈞約於89年及91年間分別購入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嗣因許貴鈞所經營之事業週轉不靈,無資力繳交房屋貸款,故伊於97年4月間以3,463,818元向許貴鈞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我有匯錢至許貴鈞所有之帳戶供其清償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餘額,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影本可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貴鈞之債權人,被告許貴鈞尚積欠原告455,527元,及其中447,253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許貴鈞於97年4月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許美莉,並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等語,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成立,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貴鈞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許美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均知系爭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原告就被告許美莉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許貴鈞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許美莉是否知悉被告許貴鈞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美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5,110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640.55 │110/10000 │├─┼───┼─────┼────┼──────┼─────┼─┼────┼─────────┤│2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道│108.37 │11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金山區金│5層樓 │第1 層:66.89 │陽台:9.78 │ 全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66.89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中│ │ │ │ ││ │ │正路71巷11號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金美段00000-000建號,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1、金美段01││ │ │721-000建號,3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金美段00000-000建號,240││ │ │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 │├─┼─────┼───────┬───┬───────────┬─────────┬────┤│2 │00000-000 │新北市金山區金│5層樓 │第1 層:74.99 │陽台:10.74 │ 全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74.99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中│ │ │ │ ││ │ │正路71巷9號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金美段00000-000建號,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7、金美段01││ │ │721-000建號,3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