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被 告 王光榮
王禹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禹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光榮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5年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王光榮尚積欠原告本金476,01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王光榮於93年6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妹即被告王禹絜,並於93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王光榮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禹絜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王光榮係伊之胞兄,我們沒有要脫產的意圖,因為贈與時系爭不動產尚有93萬多元的貸款未清償,如果真要脫產,我們可以辦理買賣;王光榮於93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每期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為銀行所同意,是其繳款應屬正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王禹絜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王光榮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禹絜,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王光榮自95年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消費借款本金476,016元及所約定利息未清償,業如上述。雖被告王禹絜抗辯被告王光榮於每期信用卡金額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應屬正常。然查,被告王光榮於每期信用卡金額均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6月間業已累積未清償信用卡款項高達176,770元;另現金卡至93年6月間其預借金額亦累積近7萬元,此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歷史帳單在卷可憑,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王光榮於斯時已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王禹絜,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而,被告王禹絜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禹絜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王禹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5,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3,907 │20/96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深│3層 │3 層:88.06 │陽台:15.14 │ 全部 ││ │ │澳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8.06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連│ │ │ │ ││ │ │福新城28號3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