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原 告 鍾夢雲被 告 陳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29 元,及自民國8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 月3 日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42,829 元,並於10
2 年1 月7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86年10月11日,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共30會份,約定每期會款1 萬元,自85年9 月10日起標,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除自己參加1 會外,以子于永珍、已故母親于菊英之名義各參加1 會,另以丈夫于貴和之名義參加2 會,共5 會份,原告於86年11月10日出標,由于永珍得標,惟被告遲不交付會款,經原告催討,始取得2 萬元,並發現被告冒標、倒會。嗣被告於86年12月
2 日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每月5 日、20日分別給付8,000元、7,000元,然被告陸續僅支付37,171元後即拒不見面,亦未返還會款。自85年9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原告已繳納14期、5會份之會款,合計70萬元,扣除前已取得計57,171元,被告尚欠原告642,829元,為此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被告承諾付款之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19節之1 合會1 節加以規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並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至明。查系爭合會於85年間成立,自85年9 月10日起標,成立之時點在上開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新增之合會規定。
七、次按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倒會,對未得標之會員自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不因其他會員未繳會款而可免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以其夫(2 會份)、子、母、自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5 會份,嗣被告倒會,依上揭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原告自85年9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14期,合計繳納會款7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7,171元,被告尚欠原告會款642,82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共7,89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