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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廖建成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484,984 元(本院卷二第6 頁),於102 年2 月7 日又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9,370 元(本院卷二第13頁),末於102 年6 月19日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68,296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2,856元、資遣費10,445元、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3,27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共計為68,296元;參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司機職務,平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因被告並無開設公司,乃以靠行之方式,靠行於新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嗣因原告向被告與新盈公司要求加入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新盈公司始於99年12月13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惟被告竟於原告在職期間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6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

(二)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由雇主即被告應自行負擔卻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含就業保險保險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且被告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2,856元、資遣費10,445元,共計68,296元。詳細之請求權依據及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勞工保險費費率即投保薪資之百分之7.5 中的百分之70;又依就業保險法第8 條規定,該保險之保險費率迄今仍為百分之1 ,而被告亦應負擔其中百分之70,則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與就業保險保險費每月應為2,641 元【42,000元×(7.5+1)%×70%+42,000元×0.0034=2,64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詎料被告竟每月將上開應由其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與就業保險保險費,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故被告應返還前述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糟被告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即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總計為23,274元【(2,641元×8個月)+(2,641元×19/31〈99年12月投保19日〉)+(2,641元×6/30〈100年9月投保6日〉)=23,274元】。

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被告應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依原告投保薪資42,000元,以雇主身分負擔保險費2,215 元,惟被告竟每月將上開應由其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故被告應返還前述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糟被告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即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總計21,721元【(2,215元×9個月)+(2,215元×19/31〈99年12月投保19日〉)+(2,215元×6/30〈100年9月投保6日〉)=21,721元】。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原告自

99年12月13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至100年12 月31日遭解僱時止,工作年資超過1 年19日,是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於20日前預告,且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原告發生車禍為由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未經預告),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餘未留存),薪資金額總計為243,23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19,284元,故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計12,856元【243,230元÷(12+19/31)÷30日×20日=12,856元】。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起算),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標準計算資遣費,而依原告上開所提薪資袋金額換算之平均每月薪資19,284元核算,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有1 年1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總計為10,445元【19,284元×1/2×(1+1/12〈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10,445元】,此金額並未超過6 個月之平均工資270,000元【45,000元×6個月=27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⑴於基隆港駕駛聯結車需有牌照,沒有牌照的司機都會靠行在

有牌照的車行,另有區分自己有聯結車且自己駕駛,與自己無聯結車受僱於他人擔任駕駛二種。伊受僱於被告,雖然係論件計酬,但工作並無獨立性,駕駛路線均由被告設定,伊受被告指揮監督,且每待命24小時、休息24小時,此亦為伊每月不可能上班超過15天之故,被告以此稱伊曠職超過6 日,係惡意誤導鈞院;又伊待命都有3,000 元全勤獎金,解櫃、載櫃一只55元、移櫃一只20元,顯見兩者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僱傭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間,伊是98年8 月到職;100 年4 月薪資袋上面有記載「前借款45,000元」,乃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向被告借支之薪資,若伊未受僱於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借支給伊。

⑵被告並無開設公司,其於基隆港經營駕駛聯結車工作,僅能

以靠行方式而靠行於新盈公司,被告有六輛貨櫃車,聘請12名司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強制投保單位;且依據新盈公司之陳報狀,可證原告所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因被告靠行於新盈公司,故透過被告向新盈公司加保勞、健保」等情屬實。伊自98年8 月到職後,多次向被告要求加保,惟被告不願意。因伊之薪水須供養三個小孩,家庭負擔沉重,自行至職業公會加保所需負擔之保險費非常高,故伊並未自行向公會投保;何況為伊加保乃被告之義務,自不能反問伊為何不自行到公會加保。且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百分之70、勞工僅須負擔百分之20、政府負擔百分之10;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百分之60、勞工僅須負擔百分之30、政府負擔百分之10;若勞工自行加入公會,勞工需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60、政府負擔百分之40,故勞工自負額較高。伊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自行加保,不能以伊未自行至公會加保一事,推託說被告無為伊加保之義務。

⑶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

,事業單位縱因僱用勞工未滿五人而非屬強制加保對象,若自願加保,事業單位仍應付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⒉被告自伊每月薪資中扣繳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⑴對於新盈公司陳報狀所述原告加保過程並不爭執。上開陳報

狀另提及:「99年12月13日廖建成正式加保,惟廖建成應繳付的勞、健保費用及6%的退休金於100 年4 月起即不再支付;公司遂通知周文隆於廖建成的報酬中,按月扣繳該筆款項9,032 元解交公司轉給勞保局等單位」等語,可見伊稱被告每月自伊薪資扣減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等情屬實;另否認被告所述伊工作天數寥寥無幾、經常曠職,酬勞甚至不足支付勞、健保費用之抗辯。

⑵伊並無積欠銀行債務等問題,僅有積欠稅款之問題,惟伊自

始未曾因避免國稅局發現有薪資債權而要求不加保勞、健保,若伊不願意國稅局發現薪資,理應自頭至尾都不希望被告加保,伊何必要求加保;新盈公司於陳報狀所述行政執行處欲強制扣薪部分確有此事,惟伊並未因此要求新盈公司不要續保或退保,可見伊並無規避執行之意。伊自98年8 月到職後,即一直要求被告加保,被告都置之不理,因伊於99年中工作期間曾腦溢血,恐毫無保險,乃強烈要求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始向新盈公司請求為伊投保勞、健保。

⑶100 年9 月6 日的確是經伊同意始退保,且於同日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當時伊同意退保的理由為99年中伊因腦溢血住院40餘天,因病請假,伊之工作是按件計酬,住院多日沒有工作也無法繳交保險費,被告便向伊說,乾脆退保,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伊因山窮水盡,只能聽被告之建議,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但絕非被告所說是為了詐領老年給付云云。又伊於99年12月17日時本欲退休,已申請勞工退休金,因被告要求伊繼續工作,伊始撤銷勞工退休金之申請,果如被告所辯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加保,為何要於99年12月申請退休。

⑷伊的薪資係按件計酬,故每月薪資不固定,目前能蒐集到的

薪資袋只有到100 年4 月,在此之前,伊的薪資曾經超過42,000元以上,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相關計算係以級距來算;伊有表示希望用42,000元投保,但須得被告同意,被告也同意了;且薪資袋上所載之勞、健保費、退休金,皆係投保級距在42,000元所計算之費用,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伊之投保級距為42,000元。

⑸100 年9 月之薪資袋僅扣除1,211 元,係因伊於100 年9 月

6 日退保後,兩造間即無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誤認若勞工保險退保後,全民健康保險亦一同退保,故僅於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9 月份6 日之勞、健保費,因此僅扣除1,211 元,並自100 年10月起至伊遭資遣時,皆未再扣除勞、健保費。

⑹被告本應自行負擔卻自伊薪資扣除之普通事故勞工保險保險

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係被告將其應負擔之費用轉嫁由伊負擔,縱經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準此,被告抑留原告之薪資,用於繳納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⒊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2 款之情形:

⑴伊自98年8 月到職,且配合被告的排班時間來上班,並沒有

上班不正常等情事;嗣100 年10月間因伊之眼睛已開始不適,故向被告請病假前往河南眼科診所,後再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診,絕非任意曠職。對被告於陳報狀所附伊之(解/移櫃)上工記錄表,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因上面沒有伊之簽名;而被告主張伊有任意曠職之事縱使為真,被告亦未在知悉後30日內提出;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始點為100 年12月31日。

⑵被告所稱車禍,皆屬擦撞,未造成人員受傷,警察皆有到場

,且肇事鑑定結果均非伊的過失。就100 年12月31日發生之車禍,伊應無過失,基隆港務警察局大沙灣派出所警員有到場製作筆錄,伊對於被告有與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和解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為何被告會與對造和解,伊推測係因被告並未幫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對造發現被告並未保險,違反職業聯結車須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的規定,被告恐為了息事寧人,始與對造和解。

⑶被告在聘用伊時,伊即有告知被告自己眼睛不好,且據被告

自稱,伊在100 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二起車禍,被告仍繼續派工給伊,故被告不應主張伊有欺瞞被告之行為。伊於 100年12月間,因眼睛不適,曾就診於河南眼科與署立基隆醫院並住院,斯時伊之眼睛僅為發炎,並未影響工作;100 年12月31日車禍當時,伊的視力狀況仍適合駕駛貨櫃車。伊目前一眼接近弱視,惟在職當時並無弱視,僅有眼睛發炎,眼睛發生弱視之原因乃腦溢血,腦部受壓迫造成弱視,而伊發生腦溢血乃因受僱於被告期間,有時工作超過24小時,甚至有超過48個小時之記錄,造成伊腦溢血,伊曾於99年7 月14日至28日因腦溢血至署立基隆醫院住院。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本應由被告負擔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2,856元、資遣費10,445元,共計68,296元。爰依上揭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等強制投保義務之規定:

⒈伊並無成立公司,僅係承包聯興公司船舶貨櫃碼頭邊之貨櫃

解櫃與移櫃之業務;伊所屬貨櫃車依法登記靠行在新盈公司,司機酬勞之發放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為之;聯興貨櫃廠本身也有貨櫃車,在忙不過來時,才會通知伊,故伊無固定聘請之工人,有工作時才會打電話找工人來開貨櫃車,原告在伊這邊工作是不固定的,伊都是在下個月以薪資袋發放薪資給原告。原告亦承認兩造間係論件計酬,故彼此間並無約束力,更遑論指揮、監督與管理,唯於工作中,基於安全與秩序之要求,才有所謂指揮、監督與管理可言。原告去投保時沒有在伊這邊開車,伊本身亦係靠行,無法幫原告辦理投保,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兩造非僱傭關係,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可言。

⒉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係自98年8 月至100 年12月云云,然而,

原告係斷斷續續來伊這邊開車,99年12月間原告自行至新盈公司要求加保,因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係伊所有,新盈公司以電話聯絡伊,表示「原告說讓其先加保,其會來開貨櫃車並負擔保險費」,原告從99年12月到100 年3 月都沒有來伊這邊開貨櫃車,僅單純加入勞工保險而已;100 年4 月開始原告才有到伊這邊開貨櫃車,於100 年9 月辦理退保後,又不開了,11月份又來開車,到12月31日,原告因發生嚴重車禍,伊即不敢讓原告繼續開車;至於100 年4 月的薪資袋會有借款45,000元紀錄,係因原告在沒有工作時有先向伊借錢。薪資袋上如有全勤獎金3,000 元,係指伊打電話給工人要其過來開車,且工人願意且確實有來開車,伊才會發給,若伊打電話請工人來,工人表示不來,伊就不會發給。伊並未要求工人寫請假單,均係用電話聯絡,如工人表示不願來開車,伊就只好找別的工人;伊只有一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另三輛均為他人所有,同屬靠行新盈公司,僅為統一事權,才由伊主持碼頭轉運調度業務,原告所述伊有六輛貨櫃車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而自行加、退保,非可歸責於伊:⒈原告在外積欠多筆債款,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遲不願

在任何公司參與勞工保險,其因眼疾住院,為取得高額勞工保險給付,於99年12月間私自至新盈公司要求加保,並稱願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用、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因其聲譽不佳,新盈公司初始不願予其加保,迨經與伊聯繫後,伊說情方讓其自費加保,原告遂於99年12月13日開始加保於新盈公司。100 年9 月6 日原告未通知伊,即自行前往新盈公司辦理退保事宜,目的係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加、退保險均係私自向新盈公司為之,卻訛稱係伊所為;經新盈公司將加、退保過程陳報鈞院後,原告隨即改稱係自己所為,卻謊稱係被告建議云云,說辭反覆。⒉原告加保後未立即上工,而係展開一系列詐騙勞工保險局之

行止,其偽稱眼疾為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詐領數十萬元;嗣原告於該筆款項花用殆盡時,始於100 年4 月來上工,並於領得職業傷害之保險金後,即不再繳納勞、健保費用,基於新盈公司要求,伊才在原告每月得領之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解交新盈公司;新盈公司亦迭次接獲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

⒊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字跡係由伊所寫;原告於工作期間

(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只有一個月之薪資有達到40,000元,其餘月份均遠低於42,000元,領得酬勞係不固定,其自稱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云云,更非事實,且原告去新盈公司投保當時,沒有在伊這邊上班,對原告加保時記載薪資金額為42,000元一節,伊並不知情。

(三)如鈞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 款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⒈原告係自100 年4 月才開始上工,且自100 年9 月取得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後,即無心上工,上工天數更少,10月份更是整個月沒來上工,所以原告拿不出10月份之薪資袋,11月份則於15日以後才來上工,且上工期間僅8 天,計一個半月以上曠職未來上工;原告除100 年4 月上工正常外,其餘月份工作天數僅12天,甚至少於12天。伊係用薪資袋交付薪資,交付薪資時有請原告閱覽(解/移櫃)上工記錄表進行確認。伊於12月初統計原告曠職情形,即自知悉上開情形之日起30日內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原告於上工期間發生多次車禍,前二次係小車禍,但100 年

12月31日又發生嚴重車禍。原告要去新盈公司加保前有告訴伊說其現在的眼睛不行,要伊幫其找靠行的公司讓其加保,當時伊同情他,所以向新盈公司表示同意讓原告加保;伊在

100 年12月31日得知原告發生嚴重車禍,擔心繼續與原告保持派工關係,對原告及用路人而言都很危險,故不再派工給原告。同意新盈公司讓原告加保時,伊本來覺得原告的眼睛還不算嚴重,至100 年12月31日再發生車禍,讓伊發現原告的眼睛應該很不好,故原告是否有刻意隱瞞眼睛病情,實值推敲,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因100 年12月31日之車禍,導致伊須賠償正暉公司和解金27,900元,另尚支付貨櫃車修復費用69,800元。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亦以上揭賠償費用27,900元及貨櫃車修復費用69,8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平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由被告分派工作予原告,前述車輛係靠行於訴外人新盈公司,且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於100 年9 月6 日退保;原告所提出

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之薪資袋均為被告所發給;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於翌日起即未再分派工作予原告,兩造之工作關係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100 年4 月至9 月及11月至12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係於99年12月13日自行至新盈公司要求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新盈公司詢問被告且被告表示同意後,完成投保,且於100 年9 月6 日要求退保並同時申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由被告或新盈公司擅自將原告退保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⑴兩造間應否屬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⑵被告應否返還從原告薪資中預先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含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⑶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⑷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應屬具有僱傭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新資袋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彼此間僅係論件計酬,並非僱傭關係。查原告平日係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由被告分派工作予原告,前述車輛係靠行於新盈公司,且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於100 年12月6 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48至56頁);勞動基準法亦未將按件計酬之情形排除於勞動契約之外(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1 項可資參照),而原告就移櫃、解櫃等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且由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客觀上應可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及勞雇關係;參酌新盈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新盈公司會計人員林佳芬到庭作證之陳述,亦顯示99年12月間雖係原告自行至新盈公司要求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原告表示自己係被告之司機,而被告有車輛靠行於新盈公司,經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同意讓原告加保等情(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兩造之間係勞工與雇主之關係等內容係曾表示認同之意。被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契約及勞雇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始於98年8 月間,斯時被告均不

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以上述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於100 年12月6 日退保,且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內容,主張兩造間僱傭及勞雇期間應如原告所述,且每月薪資達42,000元以上等情。然而,原告僅能提出100 年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表明無法提出其他月份之薪資袋,而由前述薪資袋之記載顯示,每月薪資「應支金額」依序為40,590元、29,855元、33,240元、27,845元、30,490元、18,745元、25,630元、36,835元(以上均為尚未扣除保險費、前借款等之實際薪資數額),並無任何一月之薪資係在每月42,000元之上,其中多個月份之薪資數額與「42,000元」有極大之落差,足以彰顯原告之投保紀錄與實際狀況有嚴重不合而難以採信之事實;且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陳述,並抗辯原告實際為被告工作之時間應如薪資袋所載;而新盈公司之陳報狀及證人林佳芬之證言僅足證明原告向新盈公司要求加保時,新盈公司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係表示同意,原告旋自掏腰包先行支付該月保險費等情,無從證明當時原告確有在被告處工作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上開投保紀錄所示內容,即謂原告已就上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又主張在100 年4 月之薪資袋載有「前借款45,000元」,可佐證兩造在此之前已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消費借貸關係與僱傭關係乃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依社會常情亦無互隨伴生之關係可言,此等主張顯屬無稽。基上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月份之薪資袋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均在被告處任職司機之事實,自應僅以薪資袋所示內容,認定原告實際在被告處工作之時間為100 年4 月至9 月及11月至12月間。

(二)被告應返還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而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日僱用之司機多達12人,屬僱用五人以上

之事業,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屬應強制加保之事業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此一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曾一度表示可提供證人云云,嗣後改稱證人不願到庭、捨棄傳訊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僱用之勞工在五人以上,屬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事業等情,難認可採。

⒉按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或受僱於

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院針對「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且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應強制加保之事業單位,如依自願加保方式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並約定勞工保險保險費全額由員工負擔並於薪資內扣除,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乙節,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函覆稱:有關事業單位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自願投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勞保,即應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5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縱非應強制加保之事業單位,其既已同意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即應依上述規定以雇主身分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費等情,尚屬有據。

⒊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經該署函覆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據此,受僱勞工所屬投保單位之法定保險費責任至為明確,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針對違反者亦定有相關罰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1 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 頁),亦顯示被告以雇主身分應為勞工即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應為勞工負擔百分之60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則關於法律規定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含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而責令原告負擔一節,確屬有據。卷附薪資袋顯示被告在發放薪資給原告前,已先將前述保險費扣除(應扣金額欄有「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被告亦表明實際發給原告之薪資係以薪資袋上「應支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之「實支總額」為據,可確認被告已將本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在原告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據以計算實際應付之薪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數額應返還原告等情,應屬有理。

⒋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

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

5 至百分之13;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就業保險法第8 條、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本院在勞工保險局網站上查得之資料顯示,100 年1 月1 日起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 計算,與就業保險費率百分之1 ,合計為百分之8 。另由勞工保險局網站上查得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0 年度)」,其下方附註欄記載「表列保險費金額係依現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7 ,就業保險費率百分之1 ,按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計算」,若投保薪資為42,000元時,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為2,352 元(42000×0.08×0.7=2352),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為 672元。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網站上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時,投保單位應負擔比率為百分之60,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2,215元。本院於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要求返還之金額時,自應以上開方式,且按兩造實際有勞雇關係(即原告有工作事實)之期間計算,方屬合理(否則,雖屬投保期間但原告並無工作事實之時期,如仍由被告負擔部分保險費,亦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要求據實投保之初衷不符)。

⒌依上開說明,以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

之薪資袋(100 年11月及12月均無扣除任何保險費),據以計算結果,應由被告以雇主身分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應為12,230元(2352×5+2352×6/30=12230),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為11,518元(2215×5+2215×6/30=11518),共計為23,748元(12230+11518=23748), 故原告主張前述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未給之數額,應為23,748元,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對原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止契約:一、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且自己之身體狀況在

100 年12月31日車禍發生前均屬適合工作,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逕行解僱原告,故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寓有認為被告僅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曠工情形,符合上述第6 款事由,且原告在100 年12月31日駕駛伊之曳引車工作時發生重大車禍,伊發現原告之眼睛應該很不好,擔心再度發生事故,此後即未再派遣工作予原告,故原告亦有上述第

1 款之事由等情。關於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事實,應由被告即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100 年12月31日車禍發生

當天,伊看到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之貨櫃車進入港口大門,伊隨即靜止不動,讓正暉公司之貨櫃車先行通過,惟正暉公司之貨櫃車車速過快且算錯車身與伊車之間距,導致正暉公司之貨櫃車車身刷過伊車一段距離,且正暉公司之司機發生擦撞後才往左邊左轉,導致伊車之車頭毀損,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94頁)。然而,本院調取100 年12月31日之車禍紀錄核閱結果,該日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訴外人王寶杉駕駛正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二車在東10碼頭聯興進站入口處發生碰撞,原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當時從東11往東9 碼頭前進,對方從東海街進站往東11碼頭,我煞車不及撞及對方車頭右側後方,肇事時我們雙方的車都有前進,都在行駛狀態等語;訴外人王寶杉於談話紀錄中表示:進入港區先寫進港單,之後進站時速5 至10公里,跟著公司車後面進入直走,突然右側來車撞擊本人駕駛曳引車車頭右側後第五輪之後就停住等語;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訴外人王寶杉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1 年12月24日基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處理專卷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 至130 頁)。依上開卷證資料,足以顯示前述交通事故實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導致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述之內容與肇事後向警方自承之內容有明顯歧異之落差,參酌原告之視力及視野早已嚴重不良,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刻意隱瞞此情,向本院謊稱自己於100 年12月31日前均適合駕駛云云(詳如下述),更足認定原告發生上述車禍與其雙眼視力、視野嚴重不良應具有高度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間眼睛開始不適,向被告請病假

前往河南眼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於100 年12月間曾住院,當時眼睛僅發炎,並未影響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75、81頁)。本院向前述診所及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原告在河南眼科診所初診時間應為99年11月23日,主訴為右眼視野缺損,理學檢查結果,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5 ,雙眼角膜正常,右眼瞳孔變大,經散瞳檢查眼底,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正常,診斷結果為右眼視神經萎縮,醫師開立轉診單要求轉診至署立基隆醫院作進一部檢查等情,有河南眼科診所檢送之診療紀錄及轉診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而署立基隆醫院亦函覆稱:依眼科陳主任表示,廖君於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7日、100 年5 月10日就診為左側大腦枕葉出血、雙眼視神經病變;前並無因眼疾住院,復原狀況為追蹤最近一次(99年12月17日)視力為右矯正視力0.01,左矯正視力0.2 ;另依眼科游醫師表示,廖君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6 月9 日、

100 年6 月17日、101 年11月16日就診為雙眼視神經萎縮,前並無因眼疾住院,復原狀況為上述診療期間,廖君病情大致穩定,雙眼視野缺損皆在-30dB左右;且前述矯正視力乃指矯正後視力等情,有署立基隆醫院101 年12月2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2 年4 月23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 至14

5 頁);足徵原告之視力於99年11月23日在河南眼科診所檢查時即低落至「右眼0.01、左眼0.5」, 於99年12月17日在署立基隆醫院檢查時更低落至「右眼0.01、左眼0.2 」(均指矯正後視力),此等視力狀況已達明顯不適合駕駛汽車之程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視力標準詳如下述;且此種視力模糊之狀況,原告本人最為清楚,更不可能主觀上仍存有「視力清楚、駕駛汽車無危險」之認知),原告上開陳述與卷存證據所示內容明顯不合,更徵其主張病歷中矯正視力係指矯正前視力,當時矯正後視力應為0.7、1.0云云(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均屬不實之謊言。然而,原告竟於99年12月13日起開始在新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於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間受僱於被告而負責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則原告是否有誠實向被告告知關於自己之雙眼早已有上述視力模糊不清無法矯正之情形,應屬本院判斷本件訴訟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而由被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予釐清之重點。

⒋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

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㈠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二、體能測驗:㈠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前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1 目及第76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既要求汽車駕駛人之視力及視野須達上開標準,可見第64條之「身心障礙者」應不含因視能有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在內;換言之,我國之交通法規顯然係禁止視力及視野狀況未達上述標準之人為駕駛汽車之行為,且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視能有上述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既不得為駕駛汽車行為,關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工作權即應同受限制,此等身心障礙人士自不能以維護工作權為由,主張自己在視力及視野不合上述標準時仍可從事駕駛汽車之職業。

⒌因上述署立基隆醫院病歷中載有100 年6 月17日開立「自農

(殘障)勞(失能)診斷書」,且原告於起訴時所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顯示原告有領取殘障津貼(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30頁),本院為此再向署立基隆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表示,廖君僅向本院眼科申請農勞殘障診斷書,依診斷書內容為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0.1 ,視野中心30度視野缺損,右眼-31.85dB、左眼-30.11dB;廖君之病歷中所示雙眼視力狀況,於100 年6 月9 日記載祼視右0.01、左0.05,依101 年12月28日基醫院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雙眼視野缺損皆在-30dB左右」,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中「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之規定(視野太差),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8 月2 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4 頁),足證原告雙眼視力及視野狀況早已明顯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此外,基隆市政府檢送之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8日曾因鑑定取得視力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1 年12月11日重新鑑定取得第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基隆市政府102 年7 月24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4 至109 頁),且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資料亦顯示,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2日以因「腦皮質性失明」為由請領失能給付,申請時所附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尚載有「病人因雙眼視力不良,自99年11月23日來診,並因腦出血自99年7 月15日至99年7 月28日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經檢查雙眼視神經萎縮,視野嚴重缺損」,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5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在在均足堪顯示原告應清楚知曉自己之雙眼已達「失能」之程度。基上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17日經署立基隆醫院檢查雙眼,右眼矯正後視力僅0.01,左眼矯正後視力僅0.2 ,且雙眼視野均有缺損,可見原告當時視力及視野已嚴重不良,明顯不適合駕駛汽車,遑論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何況以視能障礙為由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視能狀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視力及視野狀況,客觀上根本無法併存,原告不可能一方面主張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過程均合法,另一方面竟又主張雙眼視能仍屬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最低標準;除非原告在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時,有刻意以自己之行為使醫院因診斷錯誤而出具與實情不合之診斷證明,方有可能發生「客觀事實顯示此人因視能障礙已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但實際視力及視野仍屬適合駕駛汽車」之情形)。

⒍原告在清楚知曉自己之視力早已模糊、視野早有缺損,且達

可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之嚴重程度,主觀上亦不可能存有「認定自己視力正常,駕駛汽車無危險」之認知,於本件訴訟中卻始終主張自己於在職期間僅眼睛發炎、並無弱視,係訴訟繫屬後才有一眼接近弱視(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原告之一目已接近失明,一目有嚴重弱視,且已入住宜蘭之失明關愛之家),於100 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遭解雇前之雙眼雖有不適,但仍可駕駛汽車云云,顯與上開書面證據有嚴重不符,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係屢屢向本院為不實陳述而刻意隱瞞上情。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初已表明自己眼睛不好,並未欺騙被告,故被告不應主張伊有欺瞞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伊雖知曉原告眼睛不好,但本來以為無大礙,原告於 100年12月31日發生嚴重車禍後,伊才驚覺原告之眼睛應屬嚴重不良,擔憂若將車輛交由原告繼續駕駛,可能導致更重大之損害發生,故不再分派工作予原告等語。衡諸常情,眼睛之視力及視野有障礙、甚至達失能程度,卻仍為駕駛行為者,此種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如因此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害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駕駛人本人須負擔外,僱用人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曾明確向被告表示自己之視能狀況係嚴重不良(於本件情形,原告應據實向被告告知自己在河南眼科診所及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結果,供被告作出「是否能僱用原告」之正確判斷),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隨時為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高度風險而雇用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之可能;遑論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係一再向本院謊稱自己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雙眼狀況係適合駕駛,對於曾因視能障礙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均刻意隱瞞不提,直至本院依卷內資料查得原告之視力及視野如此嚴重不良之程度後,方查知原告一再扯謊之事實,自難相信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際,曾向被告誠實表明上情,更足信被告上開抗辯確屬真實。則原告於99年11月、12月間已由上述診所、醫院診斷得知雙眼視能狀況,仍於100 年4 月至9 月及11月至12月間與被告保持勞雇關係,虛偽謊稱自己仍適合駕駛,足使被告對於「是否僱用原告」作出錯誤之判斷,導致被告須對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高度風險,亦使自己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遭受碰撞毀損之虞(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導致被告須賠償正暉公司,另須支付其車輛之修復費用,詳如下述),當足認定本件確有「勞工(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被告在發現實情後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要求,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⒎被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可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對原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未逾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應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之期限),且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亦無須對原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僅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方有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本院亦無庸再探究本件勞雇關係之終止可否適用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必要。

(四)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且於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可言: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被告所有、靠行於

新盈公司一節均不爭執,且原告駕駛前述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00 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抗辯其因此支付和解金及修復費用,且提出由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鍵鋅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盈公司與正暉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97頁)。前述估價單右下角載有「工資19000、材料43800、噴漆7000,總計69800」 等文字,經本院依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公司登記地址,向鍵鋅公司函詢結果,業據鍵鋅公司函覆:文內所提之估價單確由本公司維修完成後所開立,維修費用為69,800元,已由周文隆先生付訖等情(本院卷二第151 頁),原告對於和解書上所載「由甲方(新盈公司)賠付乙方(正暉公司)27,900元」係由被告支付一節亦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其所有上述曳引車遭原告撞毀,為此支付修復費用69,800元,另支出和解費用27,900元等情,確屬真實有據。本院另向新盈公司函詢結果,確認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 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有新盈公司 102年9 月16日之回覆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徵被告表示其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金等情,亦屬真實可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視能有嚴重障礙,依交通法規本屬不得駕駛之人,卻隱瞞此情,仍冒險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為,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寶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二車均受毀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姑且不論上述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須扣除折舊之問題,單憑被告因修復該車須支出且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6,000元(內含噴漆費用7,000 元),即已遠高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23,748元,遑論如再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及被告對外賠付之27,900元(被告對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內部求償權),可請求原告給付之總金額勢必更高。準此,本件兩造間係互負債務,彼此之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上開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理,且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從要求被告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刻意隱瞞自己視力早已無法勝任駕駛曳引車工作之事實,多次向本院謊稱其視力仍適合於駕駛工作,就

100 年12月31日之車禍無任何過失,卻遭被告違法解僱云云,直至本院函查結果顯示原告之視力及視野早已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合格標準而根本不得駕駛後,方發現原告之謊言,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分派工作予原告時不知其眼睛狀況如此嚴重等情,確屬可信。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本應返還予原告之薪資(其數額相當於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