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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家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1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白媖綺被 告 曲承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陳棟憲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棟憲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曲承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棟憲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積欠債務達 455,054元,就現金卡部分,尚欠台新銀行336,634元及其中331,982元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卡部分,尚欠118,420元及其中56,053元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分別於95年9 月15日及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陳棟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棟憲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訴外人陳棟憲與被告曲承琪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12月8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依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歸於消滅,其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剩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訴外人陳棟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故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屋全部,經評估價值為 2,401,235元,其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 1,200,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陳棟憲自得向被告請求1,200,618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陳棟憲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曲承琪應給付訴外人陳棟憲新台幣336,634元及其中331,982元自95年2 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曲承琪應給付訴外人陳楝憲118,420元及其中56,053元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可憑、太平洋日

報及債權讓與證明乙份、司法院分別財產制函查畫面乙紙、債務人陳楝憲99年度財所清單乙紙、土地建物謄本、房貸預估單乙份、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依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與陳棟憲間夫妻財產制經於100年12月8日經本院

登記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陳棟憲名下已無婚後剩餘財產,並有積欠原告積欠債務本金達455,054元,就現金卡部分,尚欠原告336,634元及其中331,982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合計723,734元;另就信用卡部分,尚欠118,420元及其中56,053元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合計 126,498元,被告積欠原告前開現金卡、信用卡本金暨利息合計 850,232元,均未清償,此有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名下則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屋全部,經評估價值為 2,401,235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函及報告1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7至49頁、第88頁)。而被告以上開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100年12月8 日尚有餘額1,109,976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基上,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401,235元,扣除債務1,109,976元後,剩餘財產為1,291,259元,則陳棟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 645,630元,該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陳棟憲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棟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陳棟憲請求被告給付 645,63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