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家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被 告 李聰明

游傢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聰明與被告游傢芸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傢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聰明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6,026元及利息,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聰明名下之財產後,仍未能受清償。查被告李聰明、游傢芸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聰明、游傢芸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游傢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聰明則答辯略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前有按時清償,嗣因生意失敗即無法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聰明、游傢芸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李聰明前積欠原告296,0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71號執行卷宗,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聰明之債權人,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聰明之財產,被李聰明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經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李聰明、游傢芸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