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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家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被 告 黃郁棻原名黃鳳珠.被 告 高進忠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郁棻與被告高進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㈠134,444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157,707元及其中156,313元部分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黃郁棻催討,被告黃郁棻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郁棻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黃郁棻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黃郁棻、高進忠則均以:被告黃郁棻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棻積欠原告㈠134,444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157,707元及其中156,313元部分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黃郁棻催討,被告黃郁棻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郁棻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黃郁棻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明細表、國稅局99年度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各

1 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黃郁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黃郁棻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黃郁棻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黃郁棻、高進忠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