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3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被 告 周美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胡明正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美鈴應給付訴外人胡明正新臺幣(下同)122,135元,其中119,941元自民國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嗣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美鈴應給付訴外人胡明正340,75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又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周美鈴應給付訴外人胡明正244,80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核此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胡明正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恭字第4931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訴外人胡明正仍積欠原告122,135元,及其中119,941元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為夫妻關係,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0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2月29 日確定在案,故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曾向國稅局調閱胡明正之99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訴外人胡明正僅有營利所得9,271 元,另其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乙筆,就該項不動產扣押強制執行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有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值為118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訴外人胡明正得向其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50萬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代位訴外人胡明正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由原告按債權數額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胡明正244,801 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胡明正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沒有任何資格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沒有義務幫訴外人胡
明正付這筆錢,另外在95年房子火災,被告有向銀行貸款整修,被告也幫訴外人胡明正清償借款、繳納勞健保費用等,錢都是訴外人胡明正欠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系爭房地貸款去年已經繳清,被告也沒有欠任何銀行的錢,因為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工作,被告很努力賺錢,不希望50歲以後還有負債。
㈡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於77年10月間結婚,惟訴外人胡明正工
作不穩定、收入入不敷出,且未照顧家庭,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工作維持。系爭房地則係被告於80年4月25 日以100萬元購得,曾向訴外人曾惠珠預借54萬元,復於82年9月間借得勞工貸款54萬元償還,該勞工貸款業於96年9 月10日清償完畢;另向胞姐周娥借款30萬元,陸續已清償15萬元,又於95年12月間,因火災再向其借用15萬元,共積欠胞姐周娥30萬元,並約定被告自100年10月起開始每月償還3,000元;而訴外人胡明正之勞健保費用、卡債、女兒教育費用等,亦均由被告支付。是以,訴外人胡明正已不得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使由訴外人胡明正出面主張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顯失公平,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有何代位之餘地?況查系爭房地現值71,519元(土地61,019元、房屋10,500元),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明正可請求分配50萬元,亦顯然不實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座落土地,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價值為85萬元。
2被告100 年12月29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積欠臺灣土地銀行70,358元,為被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之債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
四、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31號
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基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二人間夫妻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自應以100 年12月29日為計算基準。茲計算訴外人胡明正與被告二人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如下:
1訴外人胡明正部分
訴外人胡明正於100 年12月29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故無剩餘財產。
2被告部分⑴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0年5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之總價為85萬元,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5萬元。⑵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被告辯稱於100 年12月29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積欠臺灣土地銀行70,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於80年4、5月及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周娥陸續借款30萬元,尚積欠2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周娥之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兒胡喬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為訴外人胡明正之勞健保費用、卡債及扶養費等費用云云,此部分被告應向訴外人胡明正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340,358元【計算式:70,358元+270,000元=340,358元】。
⑶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故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09,642 元【計算式:
850,000元-340,358元=509,642元】。
3.可請求分配之差額訴外人胡明正並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09,642元,則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9,642元【計算式:509,642元-0元=509,642元】,故訴外人胡明正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之差額為254,821元【計算式:509,642元÷2=254,821元】。㈢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胡明正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且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婚後財產增加均為其自行努力所得,而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其支出,是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如為平均分配即有顯失公平等情,經查,訴外人胡明正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訴外人胡明正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工作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女兒胡喬媙到庭具結證述:「(從小由誰扶養你長大?)母親。(你母親提出從小到大扶養你的金額,是否正確?)正確。(你母親主張為這家庭所支出金額320 萬,是否正確?)正確。(你父親何時生病?)他是沒有工作,他是耳朵聽不到,他已經很多年沒有工作,父親沒有工作,都是母親工作的收入用來支出家裡所有費用,我自己也有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由上可知,被告之抗辯應足採信。
綜上,本院認為訴外人胡明正婚後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積極之協力、貢獻,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由被告與訴外人胡明正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調整為由訴外人胡明正取得10萬元,其餘則歸被告取得,始為公平,故訴外人胡明正所得請求之分配額應酌減至剩餘財產差額為10萬元。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或分配剩餘財產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原告對訴外人胡明正有
244,801元之債權,為訴外人胡明正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胡明正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胡明正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