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9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向韋苓被 告 林洋桃被 告 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訴時僅以林洋桃為被告及聲明:「一、於原告代位請求訴外人陳建安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限,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建安新臺幣112,244元,及其中新臺幣95,018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因被告林洋桃與訴外人陳建安已於101 年3月20日協議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101年3月23日日於本院登記完竣。原告乃於101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追加陳建安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陳建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對被告林洋桃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二、於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林洋桃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限,被告林洋桃應給付被告陳建安新台幣112,244元,及其中新臺幣95,018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3月7日當庭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陳建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對被告林洋桃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二、於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林洋桃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即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林洋桃應給付被告陳建安新臺幣112,244元,及其中新臺幣95,018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追加被告陳建安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林洋桃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均未即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陳建安之債權人,被告陳建安目前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台幣(下同)112,244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陳建安與被告林洋桃於81年3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3月23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渠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陳建安或被告林洋桃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㈡又被告陳建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營利所得236,
855元,惟被告陳建安尚積欠原告本金112,244元,及上揭所示之利息,負債顯大於資產,故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林洋桃現存之婚後財產即使不論其他未曝光之資產,尚有積極財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上開不動產之市價約值2,437,260元。如加上其他尚未得知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被告陳建安得向被告林洋桃請求分配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被告陳建安與被告林洋桃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即101年3月23日後),觀諸被告陳建安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財產,顯見被告陳建安怠於行使其前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建安向被告林洋桃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然原告對被告陳建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於101年2月9日原
告獲勝訴判決,並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後,詎被告陳建安旋於101年3月20日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中拋棄其對被告林洋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觀諸被告陳建安財產歸屬清單,其無任何財產,核被告陳建安上開行為已令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為財產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原告爰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行為暨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陳建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林洋桃則以:被告陳建安與被告林洋桃為夫妻,已於101年3月20日協議將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3月23日於本院登記在案。因被告陳建安近年來投資失利,且在外負債累累,故均由被告林洋桃負擔家用。被告陳建安因感念被告林洋桃對家庭之付出,又認被告林洋桃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林洋桃工作辛勞所得,為被告林洋桃日後生活之唯一保障,雙方遂合意約定相互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林洋桃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故原告自無代位被告陳建安行使對被告林洋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又被告陳建安與被告林洋桃係就雙方原有之財產為符合現狀之分配,並未有特別使被告陳建安減少現有財產之情形,此與將自己名下財產無償贈於他人而有損債權人之債權自有所不同。由此亦徵,被告陳建安與被告林洋桃間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謂有何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原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又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參照民法1030條之1修正說明)。故此,立法院於101年12月7日完成三讀,並由總統於同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依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據上所述,本件自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建安有上述債權存在,並被告林洋桃及陳建安竟於101年3月20日協議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且渠等相互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被告陳建安已無積極財產,且被告林洋桃之積極財產大於被告陳建安,則被告陳建安放棄伊對被告林洋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陳建安為主張,是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陳建安向被告林洋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
㈢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並適用於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尚未確定之事件。本件被告二人已於101年3月20日簽協議書,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即夫妻經由其自身之考量而拋棄一身專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自應予以尊重其人格權,且其結果並非現有財產之減少,而撤銷之目的在於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不在積極增加債務人之資力,是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建安應增加資力而未使其增加,亦非債權人所得撤銷。復如上所述,原告既已不得代位被告陳建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縱得行使撤銷權,亦無訴之利益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
建安對於被告林洋桃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洋桃給付被告陳建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