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莊成國
蔡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成國與被告蔡梅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成國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9,252元,及其中215,890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莊成國催索,被告莊成國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莊成國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莊成國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經執行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莊成國、蔡梅蘭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莊成國、蔡梅蘭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莊成國、蔡梅蘭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莊成國答辯略以:伊目前尚待業中,無能力還錢,之前有清償過
4、5年,惟現在真的沒能力償還等語;被告蔡梅蘭答辯略以:伊先生很少拿錢回來,家中經濟都是靠伊及小孩打工維持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成國、蔡梅蘭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莊成國前積欠原告219,252元,及其中215,890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莊成國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莊成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莊成國、蔡梅蘭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